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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国廷与韩秀龙、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廷,韩秀龙,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朱国廷。委托代理人朱忠发。被告韩秀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百川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到��童大道与百川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秀龙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韩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廷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七日内将赔付款6000元打入朱国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408016403573)。二、各方无其他争议。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国廷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