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南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冯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南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冯培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剑华。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培龙,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面胶、丝印网版等产品,但是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其中2014年9月份的货款2982.7元、10月份的货款13832.5元、11月的货款31618.2元、12月的货款32302元,共计80735.4元。被告为支付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5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住证历史记录、租赁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涌印刷厂的企业资料、送货单24份、支票收据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以前的货款4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77752.8元。其中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45000元有被告冯培龙出具的支票收据为证,2014年9月至12月的货款有送货单为证,上述货款共计122752.8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752.8元未支付,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但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培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5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27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