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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东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6月2日16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家园北苑七排15号后门楼道内,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说明,证人张某丙、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