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本单位黑APU5**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花卉市场门前时,为超越前方车辆,逆向驶入对向车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曲某某驾驶的黑A39**捷达牌教练车(所有人:哈尔滨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相撞,帕萨特牌轿车失控后又与停在对向车道一正在施工作业的黑AH40**号铁运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捷达牌教练车乘车人徐某某(女,25岁)轻伤(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民警带回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6.3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家属已代其一次性赔偿了徐某某、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已将哈尔滨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受损的捷达牌教练车修复。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曲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肇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