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妙。委托代理人陆锦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妙、陆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房屋后,该房屋出现多处损坏,包括地面沉降、天窗漏水、地下室渗水等。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始终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地面沉降、天窗漏水、地下室漏水问题。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早就交付,原告也早已装修入住。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规定,除了屋面防水是5年之外,其余是2年。故原告现在诉讼超过质保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确实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09年12月,被告就上述房屋在内的工程向嘉定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3月,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上述房屋在内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称的问题中除沉降外其余均已解决。就沉降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办理了交付许可证,符合交付标准;原告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沉降问题,则应就其主张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