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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与贺先军、四川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小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贺先军,四川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海,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先军,男,生于1977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顺江路莱茵河畔3号楼1楼12号。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第三人陈小林,男,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刘海诉被告贺先军、四川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福建筑公司)、第三人陈小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郭琦、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5月18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贺先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双福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第三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到第三人陈小林分包被告双福建筑公司承建的大英县新城区1号庄园3号楼建设工地的泥工组做工。同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受第三人安排在1号庄园3号楼一转角处砌砖墙,上午9时许,分包木工工程的被告贺先军的一个工人在开塔吊进行施工作业时,塔吊上的一根大约1.5米长的钢管突然落下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入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出院。被告贺先军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还支付了住院治疗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贺先军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等部分费用46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到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月5日,该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5600元,误工损失日100天。鉴定后,原告又找被告贺先军协商解决,被告贺先军拒绝赔偿。被告双福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和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各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已支付)、续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360元、误工费100天×116.1元/天=11610元、护理费18天×116.1元=2089.8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68元/年=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20%÷4人=408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726.80元,扣减被告贺先军已赔偿48000元,还应赔偿70726.80元。被告贺先军辩称,本案案由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在履行职务时被被告贺先军请的工人致伤,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贺先军无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贺先军是侵权方。被告贺先军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有效。被告贺先军一方已承担了侵权责任,不应再承担提供劳务致害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福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贺先军的辩称意见,并作如下补充:原告主张的案由和事实请求不一致,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虽选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起诉,但在主张权利时既按照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要求赔偿,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与被告贺先军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应有效。被告双福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小林述称,原告是第三人请的泥水工,其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开塔吊致伤原告的不是自己请的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双福建筑公司系大英县新城区1号庄园的承建商。第三人陈小林分包该工程的泥水工。被告贺先军分包该工程的木工。第三人陈小林与被告贺先军均无相应资质。原告受雇于第三人陈小林在大英县新城区1号庄园工地做泥水工。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贺先军雇请的工人在塔吊绑钢管时,钢管突然掉落,将正在工地砌砖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被告贺先军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216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贺先军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指乙方)与被告贺先军(指甲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救治过程中的所有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由甲方负责。以上费用现已由甲方付清。二、乙方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后续治疗(取钢板)、因伤误工、营养及其他损失费共计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正)。此款为一次性解决费用,甲乙双方在协议签字后甲方一次性将肆万陆仟元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字生效后若乙方在今后出现的任何病痛皆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再承担乙方今后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被告贺先军、原告和在场人刘春金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在签完协议后,被告贺先军将赔偿款46000元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5日,该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刘海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壹佰日);共计约需续医费:伍仟陆佰元(5600.00元),发生鉴定费1950元。被告贺先军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适用标准错误,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职权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中心做出法临:2015-141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海左侧第7-10肋骨折属十级伤残。2.刘海左第8-9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3.刘海的误工时间为90日。发生鉴定费3040元。原告生父刘祚元(生于1935年8月17日),城镇居民户口。刘祚元共生育含原告在内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资料、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梨子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协议书一份,病历资料,调查刘海之兄刘春金和杨X里、廖X、陈X林的笔录各一份,中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杨秀芳户口本,出庭证人刘春金、杨X里的证词;被告贺先军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被告贺先军申请,依职权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件定性问题?原告是受第三人雇请在工地砌砖时被被告贺先军所请的工人做工时掉下的钢管致伤。本次事故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竞合,而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权,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按照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陈小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贺先军与原告签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出院后自愿与被告贺先军签定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且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致于原告提到被告双福建筑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问题?被告双福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是因为把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贺先军,才与被告贺先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直接侵权人被告贺先军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主体也并无被告双福建筑公司,因此,并不需要被告双福建筑公司的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贺先军签订的协议并未被变更或撤销,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贺先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要求被告双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徐人民陪审员  郭琦人民陪审员  周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