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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跃勤与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勤,贾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刘跃勤,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贾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刘跃勤与被告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75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大武口区某路某巷*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双方并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作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由于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借给了被告1万元现金,每月利息200元用于被告周转资金。双方说好两笔借款本息一起还清。然而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利息12750元,合计:92750元整。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的房屋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750元,到期不按时还款,被告自愿以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又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200元的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7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贾立平的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贾立平借款7万元并约定每月175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将位于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贾立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750元,到期不按时还款,被告自愿以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抵押金额为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孩子生病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2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立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为11093元(本金7万元×年利率6%÷365天/年×241天×4倍=11093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借款1万元的利息,利息为586元(本金1万元×年利率5.35%÷365天/年×100天×4倍=586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上利息共计11679元(11093元+586元)。被告贾立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设立他项权利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万元,故原告在该房屋拍卖、变卖款项中的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勤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1679元,本息合计91679元。二、原告刘跃勤对被告贾立平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路*巷*幢*单元*号房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项中的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贾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