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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刘丽霞,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公司法务。原告刘丽霞与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8月10日,原告刘丽霞与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合伙投资生产数控龙门铣床和普通龙门铣床。2014年03月,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分别是:2014年04月14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5年04月14日给付50万元及利息6万元,2016年04月14日给付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50万元,第二次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本金5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丽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投资合同,证明双方合伙投资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双方散伙及清算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05月13日给原告开具一张支票,但账户没钱;5、保证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XX保证于2015年05月13日付款。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协议,合同当事人为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退股,XX个人于2015年04月14日给付原告50万本金及利息6万,原告主张本金5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证据如下:担保书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XX和刘丽霞。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0日,原告刘丽霞投资150万元在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用于生产数控龙门铣床和普通龙门铣床。2014年03月,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XX产生矛盾,原告刘丽霞退股,该分公司属XX个人企业。2014年4月11日,经利辛县中疃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法定代表人XX签字认可。协议约定原告刘丽霞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分三次返还原告刘丽霞投资款150万元,分别是:2014年04月14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5年04月14日给付50万元及利息6万元,2016年4月14日给付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第一次的50万元,第二次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04月15日,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给原告刘丽霞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05月13日上午九点支付欠刘丽霞的56万元及3%的利息。2015年05月13日,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给原告刘丽霞出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6万元支票,但是账户没有钱,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公平、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本金56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原告刘丽霞的资金投入该分公司,占有一定数额的股份,原告退股后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应得的份额,分公司属义务主体。二、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2014年4月11日签订退股协议中乙方为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XX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按56万元计息,但60000元属利息为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50万元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56万元及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06月25日至判决履行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永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利辛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