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岳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岳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欣尚歌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某某、岳某等人持酒瓶、垃圾桶、盘子等物对被害人丁甲、张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丁甲因外伤致左嘴角外侧及左颏部皮肤裂创、额部及左鼻唇沟处皮肤划伤、双眼部挫伤和左胸部皮肤擦伤,造成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耳廓后侧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丁甲、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甲、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黄某某、王乙、丁乙、丁丙、王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岳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