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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龙”、“老狗”、“死狗”、“小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三十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三十九”、“阿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童某、李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龙光普罗旺斯薰衣草庄园7-201号商铺经营的老地方足疗店(以下简称:足疗店)索要保护费。因童某不愿意交纳保护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三十九”、“阿齐”遂持足疗店的铁制晒衣架殴打童某,致使面部、左上臂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砸坏店内的创维牌32S16IW型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MYR718S-X型饮水机一台、凳子一张、玻璃大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584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8月4日23时许,“三十九”因童某不愿意交纳保护费而再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及未成年人,本文作隐名处理)、“肥老古”、“马喽”、“茂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足疗店,持钢管砸坏店内的创维牌42E680E型、32E360E型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美的牌饮水机和电饭煲各一台、艾美特牌空调扇一台、展示柜一个、威多福烧水壶一台及大门玻璃、东芝移动硬盘、电视机机顶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6906元。2014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某乙、“阿平”一起到足疗店收取保护费共计12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1959号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童某、李某的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行为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三十九”、“阿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童某、李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龙光普罗旺斯薰衣草庄园7-201号商铺经营的老地方足疗店索要保护费。因童某不愿意交纳保护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三十九”、“阿齐”遂持足疗店的铁制晒衣架殴打童某,致使其面部、左上臂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砸坏店内的创维牌32S16IW型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MYR718S-X型饮水机一台、凳子一张、玻璃大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584元。2014年8月4日23时许,“三十九”因童某不愿意交纳保护费而再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李某某、“肥老古”、“马喽”、“茂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足疗店,持钢管砸坏店内的创维牌42E680E型、32E360E型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美的牌饮水机和电饭煲各一台、艾美特牌空调扇一台、展示柜一个、威多福烧水壶一台及大门玻璃、东芝移动硬盘、电视机机顶盒等物品。经鉴定,上��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6906元。2014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某乙、“阿平”一起到足疗店收取保护费共计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1959号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童某、李某的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行为人��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