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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捍卫与覃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捍卫,覃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方捍卫,农民。被告:覃长勇,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农民。原告方捍卫为与被告覃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建中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捍卫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建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覃长勇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日13时20分,方捍卫驾驶浙G×××××号小客车沿双溪村水泥路向防军方向行驶至南下线8km+500m处时与向南马方向行驶的覃长勇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方捍卫、浙G×××××号车上乘员包银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捍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覃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方捍卫,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系浙G×××××号小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1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无鉴定。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于2014年11月10日开具疾病诊疗证明单,建议方捍卫继续休息半月。六、原告方捍卫各项损失:医疗费14220.8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1380元,以上合计39930.8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李建中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方捍卫领取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后经东阳市人民医院退回交警队3235.16元。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方捍卫诉请:判令覃长勇赔偿方捍卫损失35521.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覃长勇、李建中赔偿方捍卫损失35521.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次责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非医嘱以及用于治疗方捍卫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且天数过高;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且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核实具体支出以发票为准,数额过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应以具体支出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应由本保险公司指定的单位核损;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李建中的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200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登记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建中。李建中自认覃长勇系受其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覃长勇系从事雇佣活动。方捍卫认可医药费中包含治疗其糖尿病及高血压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其认可的用药费用总计513.1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方捍卫负主要责任,覃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捍卫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捍卫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浙G×××××号小客车的乘员包银娥受伤尚未获得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中为其预留725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覃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其受雇于李建中的事实,应当由李建中承担30%,即8027.94元。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认李建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方捍卫的方式履行。保险公司辩称方捍卫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糖尿病、高血压的药物,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方捍卫认可并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且治疗糖尿病药物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成立,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应由其指定的单位核损,本院认为方捍卫的车损已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定损,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方捍卫的合理损失为3993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1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27.94元。方捍卫已领取事故处理押金1764.84元,故其应返还李建中1764.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覃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捍卫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3171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027.94元,共计21198.94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方捍卫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建中1764.84元。三、驳回原告方捍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捍卫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