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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阳西县百福五金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廷远以及黄德成、项小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百福五金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文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远,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德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项小银,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阳西县百福五金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西百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远、原审被告黄德成、项小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阳西百福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项小银是阳西百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文姜是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项小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2日,阳西百福公司、项小银为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以再次办理第二次银行贷款,与张廷远签订了《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协议的首部合同当事人列明甲方为张廷远,乙方为项小银,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拥有坐落于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1B-01B)厂房自有物业,已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借款500万元给乙方,用于偿还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贷款本息,同时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及取回房产证等手续;借款费用为17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如因乙方原因中途撤销此协议,甲方对借款费用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中途撤销此协议,甲方退还借款费用;并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手续,公证三天内甲方将借款500万元存入乙方的供楼存折,并扣除第一个月借款费用175000元;甲方为乙方垫款赎楼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乙方超出一天支付垫资费用5000元(即日利率1.04‰或月利率3.12%);借款时间以借款借据的时间为准;甲方盖章:张廷远签名并捺手印,乙方盖章:阳西百福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项小银签名并捺手印。签订《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后,张廷远于2011年12月27日向项小银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借款482.5万元(其中项小银银行帐号6215……2579存入借款825000元、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银行帐号1006……0001存入借款400万元),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于同日签写《借据》一份交张廷远收执。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廷远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必须于2012年2月27日还给张廷远。借款人:阳西百福公司(加盖公章)、黄德成(并捺手印)、项小银(并捺手印),2011年12月27日”,该《借据》上方并附有黄德成、项小银身份证。借款期满后,张廷远认为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已偿还本金330万元,尚欠170万元本金未付,经多次催收亦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2、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共同负担。另查明,张廷远在一审开庭称,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向其借款500万元,其中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30万元;在二审开庭时,阳西百福公司主张张廷远所借的款项中825000元是转到项小银个人帐户,400万元转到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实际借款人是项小银、黄德成,而阳西百福公司只是提供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作担保。黄德成、项小银经庭审询问对《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与《借据》有何关系作出如下解释:“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一笔经济往来,主要权利义务以《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为准。”其主张其俩人是阳西百福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经办人在借据及协议上签名,特别是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公司,不是项小银,应由阳西百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重审开庭时,张廷远主张其向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支付了借款500万元,扣除借款费用175000元后,其将借款4825000元存入项小银指定的银行帐号,其中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已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包括借款费用175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张廷远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裁定,依法查封了阳西百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1B-01B号)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号:阳西字第04××××××81号)。原审法院认为:张廷远与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实际借款人;二、被告尚欠张廷远借款本金是多少;三、应如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焦点一,谁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在本案中,阳西百福公司主张张廷远所借的款项中825000元是转到项小银个人帐户,400万元转到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故实际借款人是项小银、黄德成,而阳西百福公司只是提供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作担保;项小银、黄德成主张其俩人是阳西百福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经办人在借据及协议上签名,特别是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公司,不是项小银,应由阳西百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阳西百福公司以坐落于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1B-01B)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为再次向银行贷款,从而向张廷远借款用于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张廷远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出具了《借据》给张廷远收执,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现张廷远请求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尚欠张廷远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廷远在扣除了借款费用175000元后将4825000元存入项小银指定的银行帐户,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签名出具了《借据》给张廷远收执,虽然借据内容载明借款数额是500万元,但从张廷远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单等证据证实,张廷远实际出借给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的借款本金是4825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4825000元来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后,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偿还了借款本金330万元,因此,应认定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尚欠张廷远借款本金是1525000元。张廷远主XX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偿还330万元包括了借款费用175000元,实际偿还的本金是3125000元,因张廷远对此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对此未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已偿还的330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至于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是否已支付借款费用,与本案在内容上有所联系,两者在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借款费用是另外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张廷远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对于焦点三,应如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赎楼期限最长期限为4个月,超出垫资赎楼期限的借款费用为每日5000元(即日利率1.04‰或月利率3.12%),且黄德成、项小银在二审中确认《借款》与《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经济往来,主要权利义务以《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为准,现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偏高,现张廷远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阳西百福公司、项小银、黄德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张廷远;二、驳回张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100元,由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共同负担。上诉人阳西百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小银在审庭中确认,《借据》和《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的借款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一笔经济往来,主要权利义务以《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为准。而《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合同的乙方为项小银,可见借款人是项小银个人而非阳西百福公司。同样,张廷远在划转资金时,是将835000元划入项小银的个人账户,将4000000元划入以项小银为法定代表人的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账户,而没有划入阳西百福公司的账户。上述情况均反映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项小银,原审判决阳西百福公司与项小银、黄德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不公平,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阳西百福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张廷远答辩称:一、张廷远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阳西百福公司就是借款人之一。1、《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证实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借款是因为阳西百福公司为解除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息400万元,以向中国银行江城支行申请二次贷款的需要而向张廷远借款,借款时阳西百福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项小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张廷远的行为印证了该事实;2、《公证书》证实阳西百福公司向阳江市恒丰公证处申请公证,项小银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以阳西百福公司的名义委托张廷远代为办理提前还清厂房按揭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厂房买卖、交易、领证、厂房权属转移登记过户等手续。3、《借据》的“借款人”处直接写明阳西百福公司的全称并加盖其公章,而黄德成、项小银的签名分行并列,明显是阳西百福公司与张廷远黄德成、项小银三方并列作为借款人。二、项小银与黄德成在(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案件庭审中确认《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和《借据》中的借款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一笔经济往来”,但没有主张借款人是项小银,而主张借款人是阳西百福公司。《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也不能证实实际借款人是项小银,因为阳西百福公司在“乙方”签署处加盖了公章确认其是借款人,而项小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提供了阳西百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张廷远。三、张廷远按照项小银与黄德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825000元转存至项小银个人银行账户,将4000000元转存至项小银为法定代表人的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账户,是因为当时借款人项小银与黄德成均是阳西百福公司的股东,共同占有阳西百福公司100%的股权,且项小银是阳西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成是阳西百福公司的监事,完全有权代表阳西百福公司作出向外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完全有权对涉案借款的用途作出合法有效的处分。涉案借款如何转存,纯粹是三个借款人对借款所作的内部分配安排,与本案借款的客观事实无关,也与是否公平无关。综上所述,阳西百福公司是本案借款人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西百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张廷远主XX西百福公司、项小银、黄德成共同向其借款,并提供了《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借据》、汇款单等用以证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意见分析,《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列明的乙方(借款方)为项小银,而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盖有阳西百福公司的印章,项小银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内容中约定“乙方拥有坐落于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1B-01B)厂房自有物业”,该“乙方”实际上是指阳西百福公司,因此该协议中多次出现的“乙方”存在指定不明的情况。本案各方均认为《借据》与《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是同一笔经济往来,而张廷远提供的《借据》显示,在张廷远根据协议的约定汇出款项当天,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均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盖章或签名。由于项小银当时是阳西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阳西百福公司执行借款事务,阳西百福公司、黄德成、项小银的盖章(签名)行为实际是对共同借款事实的确认。阳西百福公司主张应按《二手楼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乙方”来确定借款人为项小银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廷远将借款中的835000元汇入项小银个人账户、4000000元汇入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项小银当时同为阳江市沃泉林业有限公司和阳西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小银和阳西百福公司在《借据》中的签名(盖章)应认定为阳西百福公司确认已收到讼争的借款。阳西百福公司主张讼争借款并未汇入其公司账户而不予确认借款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西百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9元,由上诉人阳西县百福五金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