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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鲁桔龙与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桔龙,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鲁桔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泉。委托代理人:叶炜。原告鲁桔龙与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桔龙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桔龙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姚江景苑1号楼607室房屋,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13750元/平方米,总价1236125元,车库026号价为172020元,合计1408145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原告,同时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相关权属证书的,自上述约定日期起六十天内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六十天后原告可选择退房或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直至2015年2月12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亦不能进行融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在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违约金3126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桔龙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1260.8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