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诉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姚家村新建巷88号。法定代表人刘配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流湾滨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东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造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湖南联电电力器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