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胥邦胜,梁宏英,王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91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9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沈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委托代理人程丽庆,女。被执行人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被执行人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胥邦胜。被执行人胥邦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执行人梁宏英,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执行人王卫平,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胥邦胜、梁宏英、王卫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松证执行字第1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公证费55,3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胥邦胜、梁宏英、王卫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胥邦胜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该房产因涉及与案外人胥华晨、胥华祺、胥华情共同共有,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郭虹分别设置抵押权,故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XXX号1至8幢房产,1至7幢由案外人设置抵押权,8幢系本案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权。被执行人胥邦胜名下牌号为沪N1XX**、沪E5XX**、沪A3XX**、沪D5XX**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胥邦胜银行存款仅480.16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银行存款,但无存款。本案的执行需对被执行人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XXX号8幢房产即本案抵押物处置后才能进行。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18,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公证费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本案抵押物需处置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晋杰法兰锻件厂、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胥邦胜、梁宏英、王卫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沈建荣执行员徐杰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沈建荣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