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云AK2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与集市街交叉路口处,所驾车与被害人段某所驾驶的云A8Z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3.86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