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经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赤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经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副院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延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赤在担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负责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期扩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00元、美元7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53554.2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薛赤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在承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土建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9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人薛赤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兼沈阳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在承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洁净手术室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09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美元7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3554.20元。三、被告人薛赤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郑某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11月,非法收受郑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薛赤为吉林省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5月19日,在其女儿薛某某结婚时,非法收受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薛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薛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薛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53554.20元,上缴国库。薛赤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薛赤有自首情节;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其收受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档案登记资料,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吉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美元汇率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董某某、薛某某、柳某某、宿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薛赤的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赤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薛赤及辩护人提出的薛赤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薛赤被抓获前已掌握薛赤受贿犯罪的线索。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薛赤及辩护人提出的薛赤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薛赤及辩护人提出的薛赤收受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薛赤本人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薛赤在担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期间,明知郑某某、蔡某某给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获得帮助,仍收受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收受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收受二人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薛赤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尧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