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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骆文龙与吴正浩、洪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龙,吴正浩,洪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骆文龙。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吴正浩。被告:洪忠民。原告骆文龙与被告吴正浩、洪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正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30000元);2、本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正浩承担。3、被告洪忠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正浩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浩、洪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庭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吴正浩向原告骆文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借条上同时注明“工行:9558……6888”。被告洪忠民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吴正浩指定账户388000元,余款12000元未交付。嗣后,被告吴正浩分文未还,被告洪忠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文龙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忠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忠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正浩追偿。四、驳回原告骆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骆文龙负担273元,由被告吴正浩负担8827元,被告洪忠民对8827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