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思海。原告华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袁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交流较少,加之袁某拒绝上班,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袁某也偶和公婆吵架,导致家庭不和,矛盾加深。2015年5月31日晚,双方吵架,袁某离家居住到娘家,其几次上门协调,但至今未归。期间其多次向袁某表达离婚意愿,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其月收入为2600元以上。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华某乙由其抚养,袁某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辩称:华某甲在婚生女儿华某乙出生后从未进行过抚养关爱,有病也不给医治,对其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华某甲母亲是××人,且华某甲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双方及家人因女儿看病问题而发生剧烈争吵。同意与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其月收入为底薪2000元,要求女儿华某乙由其抚养,华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1200元/月,至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华某甲与袁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乙。婚后,华某甲与袁某在抚养女儿时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不和,矛盾逐步加大,袁某于2015年5月31日带着女儿华某乙离开华某甲家回到娘家。华某甲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已将相关财产取回,双方一致认可再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袁某认为向其父母借了大约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华某甲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发放表、承诺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某甲与袁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又生育女儿,应当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对生活琐事及女儿抚养方面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矛盾加剧并引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袁某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无法和好,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袁某提出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因华某甲予以否认,且袁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华某乙由谁抚养问题,根据华某乙的年龄和性别、及有利于华某乙健康成长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华某乙由袁某抚养为宜;关于华某甲应承担华某乙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由华某甲负担华某乙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华某甲每月行使探视权一次,每次为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甲与袁某离婚。二、华某乙由袁某抚养,华某甲负担华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华某乙18周岁止,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三、华某甲每月有权行使探视华某乙一次,每次为一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华某甲、袁某各负担60元(该款已由华某甲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元给付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