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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常常深更半夜才回家,有时整夜不归,不管家务,被告无心和原告过日子,虽然原告苦心相劝,但是被告拒不悔改,又欠下巨额赌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年××月××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年××月××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因共同工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曾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年××月××日本院作出(××××)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可,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林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寇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