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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王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王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王金英。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军。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英与被告王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被告王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辛庄村被告王聚军家中,被告王聚军与原告王金英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聚军殴打原告王金英,造成原告王金英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鹿泉区中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8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聚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当时发生争执的实际情况不符,庭审中请求依法核实。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具体意见见庭审质证意见。3、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以及在该纠纷中原告方无过错。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2688.46元,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和平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住院8天,院外需休息。2、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故计算住院期间加50元/天*8天=400元。4、误工费:5000元,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2500元,计算两个月。5、护理费3500元,原告丈夫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因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一个月。6、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12888.46元被告质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亲姐弟关系因家庭为赡养老人存在纠纷,且事发当天由于原告将大哥去世的消息告诉老人,挑拨与大姐之间的关系并辱骂老人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先打被告后被告才打原告,从事实说明,原告在此次争议中存在过错。对原告鉴定为轻微伤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在进行说明。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打伤原告是面部,对其治疗耳朵的票据不予认可,只承认在鹿泉中医院的票据,不承认和平医院的票据,在和平医院的治疗应有鹿泉医院医生的医嘱,未经医生批准擅自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对鹿泉市中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和平医院检查的意见同上面意见。2015年1月21日一张门诊病历,与本次纠纷无关,另外还能证明原告旋转性眩晕,本次治疗是否与原告本次有关,法庭予以核实,在鹿泉医院病历中未显示医生批准到和平医院就诊意见,对鹿泉中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要求被告院外休息,对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2、伙食费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3、营养费未有医生批准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4、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是虚假证据,两份职工考勤表纸张一致,笔迹一致,单位不相同,两份工资证明所用的纸张也是一致的,明显是虚假的,另外原被告之间是亲人关系,护理人员并未在该单位工作,实事求是讲原告确实在饭店工作,工资为两千,请求法庭核实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如虚假作伪证请求法庭追究责任,对误工及护理时间不认可,无医嘱。5、交通票据只有三份,还是2015年1月21日22日的票据,与本次案件无关,要求50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交上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存在。被告陈述意见:2015年3月28日中午,原告到我家和我姑姑我妹妹,让我姑姑和我母亲说大女儿不孝顺,说母亲不如早点死了,活着干什么,并且把我大哥去年12月份去世的消息告诉了我母亲,我不愿意让母亲知道大哥去世的消息,以免受更大的打击,我母亲去年生病到现在没有人管过,只有我和大姐照顾,所以当时骂了原告一句,原告拿一个按摩棒砸我,并冲我脸上打一巴掌,我当时喝了点酒所以我还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质证意见: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以及其妹妹,其姑姑笔录显示是因为原告三人到被告家中,被告辱骂原告,此时原告要走被告就将原告打伤。陈述意见是被告单方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辛庄村被告王聚军家中,被告王聚军与原告王金英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聚军将原告王金英打伤。2015年4月1日,经鉴定,原告王金英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王聚军与原告王金英发生殴打,致原告王金英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英住院医疗费2198.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住院8天,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其工资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月÷30天×8=533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5410/年÷365天×8=3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英医疗费2198.4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33元、护理费3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6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金英负担15元,被告王聚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