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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国荣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荣,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荣,女,1965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16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国荣因与被上诉人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国荣与被上诉人首创嘉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涉及金海湖小镇总体规划,蔡国荣居住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范围内。首创嘉铭公司需要对蔡国荣所有的宅院、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首创嘉铭公司在未与蔡国荣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让蔡国荣在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首创嘉铭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蔡国荣要求确认蔡国荣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首创嘉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创嘉铭公司针对蔡国荣房屋拆迁的工作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手续,并经政府机关批准。现蔡国荣认为其与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创嘉铭公司与蔡国荣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故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不同意蔡国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首创嘉铭公司作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的征地、拆迁、市政建设等具体工作。蔡国荣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65号宅院(以下简称65号宅院)在首创嘉铭公司征地、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22日,首创嘉铭公司针对蔡国荣居住的65号宅院开展拆迁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表,该调查表写明产权人为“蔡××(已故)贾××”。2013年10月31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及首创嘉铭公司委托,对蔡国荣居住的65号宅院进行评估并填写了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该表中产权人处填写为贾××(蔡国荣之夫),但下方无产权人签字。经评估确认蔡国荣居住的65号宅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共计750536元。现蔡国荣以其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空白格式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国荣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双方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争议,蔡国荣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空白格式条款,故首创嘉铭公司可任意在协议上填写内容,但蔡国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首创嘉铭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与蔡国荣的亲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有蔡国荣的亲属签字捺印,且首创嘉铭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格式条款的空白处均写明了相应内容,该内容与拆迁评估报告一致。首创嘉铭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蔡国荣表示要求对首创嘉铭公司提供的材料中蔡国荣亲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查,2014年4月23日,贾××(蔡国荣之夫)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就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事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确定拆迁行为合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贾××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贾××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协议。蔡国荣表示其亲属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空白合同,应确定无效,但蔡国荣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首创嘉铭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可知,协议书的重要内容系根据评估结果而定,而首创嘉铭公司填写协议书的重要内容与评估结果一致。综上,蔡国荣主张认为其亲属所签空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蔡国荣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笔迹是否为蔡国荣的亲属所签并不能证实蔡国荣的亲属所签协议为空白协议,故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蔡国荣或者蔡国荣近亲属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的意愿表示,不能因此否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国荣的诉讼请求。蔡国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国荣认为:一、蔡国荣在一审过程中要求法官去韩庄村村民中了解调查,但法官没有去,造成蔡国荣承担不利后果。二、对蔡国荣居住的×65号宅院拆迁评估现场勘察表没有产权人的签字认可,因此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综上,蔡国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首创嘉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首创嘉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蔡国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蔡国荣与首创嘉铭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蔡国荣之夫贾××还签订了安置房选房协议,并已将拆迁的房屋交付给首创嘉铭公司。现原有房屋已经拆除,并依据规划进行了项目建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场已经变更,原房屋已经拆除,法院去现场调查已没有实际意义。蔡国荣没有在评估现场勘察表上签字,并不影响拆迁工作的进程。勘察表有的人签字了,有的人没有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国荣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蔡国荣、首创嘉铭公司陈述,首创嘉铭公司提供的拆迁审批材料及有贾××签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国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述其夫贾××在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其夫没有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过字。是否在协议上签过字属于事实陈述,蔡国荣作为案件当事人亲历整个事件经过,应当清楚了解事实经过,却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故本院无法采信其在二审中作出的相反陈述。因此,蔡国荣以其没有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进而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贾××作为蔡国荣的家属,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蔡国荣对以拆迁评估现场勘察表为基础制作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认可,不能因此否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故蔡国荣关于其没有在拆迁评估现场勘察表上签字,进而否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蔡国荣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蔡国荣申请一审法院去韩庄村村民中调查了解情况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调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蔡国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蔡国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国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