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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龄,男,在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林、委托代理人江燕龄,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坤元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林、委托代理人江燕龄,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周转材料,合同另就租赁数量、租金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扣件217,500只。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48,92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并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欠款。原告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扣件款项8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8,920元(暂计至2015年5月为止);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按月1.8%分段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为止,共计72,646.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租赁的扣件217,50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扣件,但原告提供的扣件部分是旧的,具体市场价并不清楚;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建筑用周转材料。其中钢管、扣件、套管、丝杠的租赁数量按实送货数计算,其中扣件的租金每只每天0.004元。赔偿价按市场价。租赁费用计算标准及收取方法为:1、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送货时间按送货单日期为准,归还时按收料单日期为准;2、每两个月结算租费一次,每两个月付租金一次,需方必须将两个月租金付清给供方,十五日内未付清,每日按欠费的2%计算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向需方收回原租赁材料。合同下方有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5月至8月间,原告分批向被告工地发送扣件共217,500只,被告仅支付租金171,700元,结欠原告租金448,920元,目前上述217,500只扣件仍在工地。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出租扣件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对结欠原告的租金和提供扣件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按供货数量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进行赔偿。租赁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则每日按欠费的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扣件217,5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二、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448,920元;三、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2,64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4.10元,减半收取计8,66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