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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7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桂臣等与郭淑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臣,郭跃东,郭淑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7584号原告孙桂臣,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郭跃东,男,1947年6月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郭淑珍,女,195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学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原告孙桂臣、郭跃东与被告郭淑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臣、郭跃东之委托代理人郭金宝、郭金成,被告郭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学泽、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臣、郭跃东共同诉称:郭跃东与郭淑珍是兄妹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6月1日,二人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因郭跃东是精神病人,自1969年患病以来,至今有四十多年的精神病史,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病证,等级为壹级。2012年6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抽取的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为郭跃东做了精神病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中法医司法中心(2012)精鉴字第89号],结论为“郭跃东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协议时,郭跃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鉴定是由郭淑珍提出的申请。签订协议时,郭跃东的妻子孙桂臣也不在场,也不知情。宅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二人协商一致,单方无权独自处分。同时,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协议期间,被告郭淑珍一直是原告郭跃东的指定监护人,在第一代残疾证上监护人一栏中已明确载明。朝阳区残联也有备案,且二人的城市户口身份也不具有单独转让、赠予、接受和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资格。综上,请求判令:确认1999年6月1日郭淑珍与郭跃东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被告郭淑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分家协议中所涉宅基地系郭淑珍与郭跃东共同祖父郭庸祖遗老产。郭庸生前未将该宅基地为其长子郭凤才、次子郭凤友进行分割。1960年,郭凤才、尚淑兰夫妇在宅基地中部北侧建起北房(土质)四间供自己与郭凤友共同居住。1981年5月12日,郭凤才病故。其配偶尚淑兰及其子女郭跃东、郭跃清、郭淑珍即未对上述房宅与郭凤友进行分割,也未对郭凤才的该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1991年6月21日,郭凤友死亡。由于郭凤才生前未与任何人签订遗赠协议,且死后又无法定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加之该处房宅与郭凤才遗产及应属尚淑兰的财产属于共有状态,故对上述房宅在郭凤友死后即暂处于搁置状态。1993年,农村对宅基地进行登记,郭跃东、孙桂臣即代表所涉家庭成员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被定名为迎宾路20号。1999年6月1日,尚淑兰及子女郭跃东、郭跃清、郭淑珍协商后确定将×号房宅一分为二,西院仍由郭跃东继承,东院作为尚淑兰居住使用,今后由郭淑珍继承尚淑兰的房产。对此,立下本分家协议。2000年,郭跃东、孙桂臣将×号原有的土质北房西侧两间拆除,在宅基西半部建起北房五间。郭淑珍亦于2001年拆除了×号原有的土质北房东侧两间,在宅基地东半部建起北房六间、东厢房四间及平房一间供尚淑兰居住。房建成后,郭淑珍便与尚淑兰居住于新建房内。由于相邻日久,双方时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郭跃东、孙桂臣之子让郭淑珍将所建房屋拆除,导致矛盾加深。2007年12月,郭淑珍曾向法院提起‘分家协议’有效之诉,郭跃东、孙桂臣则以精神疾病为由,规避合同义务。后几经法院审理,郭淑珍选择了撤销诉讼。根据郭跃东的原告档案资料记载看,郭跃东根本不存在精神疾病。郭跃东1968年1月18日应征青年体检表上明确显示郭跃东身体状况为‘健康、合格-甲’。入伍后,郭跃东先后在山东驻军3608部队、2672部队服兵役,至1971年1月15日正常退役。三年间,郭跃东二年度被评为五好战士并入团。在郭跃东服役期间和退伍时均未记载患有精神疾病。退伍登记表中显示‘得过精神病’和医疗补助费‘80元’,均系被人伪造。1989年职工履历表,更未显示郭跃东有精神病史。1997年7月,为达到提前退休目的,在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时,郭跃东故意将原本健康的身体写成患有精神疾病。虚构了发病和治疗时间为1969年5月,系在部队患精神分裂症,还把医治医院编造成房山精神病院和回龙观医院。将治疗经过编撰为住房山精神病医院治疗四年,好转后交回原地方。职工劳动鉴定表经所在单位批准后,郭跃东在即未经医学检查和开具医学证明情况下填写了残疾人状况(把自己的致残时间伪造成刚刚入伍的1968年)登记表,取得了残联颁发的残疾证。此前,在郭淑珍向法院提起确认‘分家协议书’有效诉讼时,郭跃东即是利用骗取的残疾证和伪造、篡改、杜撰的档案材料蒙蔽了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从而骗取了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对郭跃东、孙桂臣所提诉讼理由和请求的意见,首先涉诉分家协议处的宅基原本是郭跃东、郭淑珍共同祖父母遗留之物。因郭跃东、郭淑珍祖父母生前未给郭凤才、郭凤友兄弟析产分家,故在郭跃东、郭淑珍祖父母死后,郭凤才、尚淑兰夫妇才于196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四间房屋,并与郭凤友共同居住使用。1981年郭凤才病故时,属于郭凤才的部分其中有一半属于尚淑兰,而另一半才是遗产,应由尚淑兰及其三名子女四人共同继承,至于应属郭凤友的份额,因与郭凤才、尚淑兰夫妇的份额处于共有的状态,在郭凤才、郭凤友死亡后难以单独在区分出郭凤友的份额,加之郭凤友终身孤寡,生前未留有遗赠协议,死后又无法定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对郭凤友的份额没有必要再进行分割,统应归为尚淑兰及其子女的财产及遗产,由尚淑兰及其子女共同分割与继承。正是基于双方家庭上述财产状况,故郭跃东、郭淑珍兄妹才得以在尚淑兰、郭跃清的认可下,订立分家协议书。显然,该协议书实质是对郭凤才遗产的分割与继承,应属合法有效。其次,郭跃东、孙桂臣反复强调涉诉房产连同房产坐落处的宅基系自己继承所得,但却对所谓继承所得的财产来源、性质,坐落在宅基地上的房产与房产坐落处的宅基使用关系不能自圆其说,甚至连是从谁处继承的、怎么继承的,通过何种手段继承的都无法说清。显然,郭跃东、孙桂臣只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不断编造谎言而已。由于郭凤才、郭凤友死后,处于共有状态的房产未能及时分割继承,农村即进行了宅基地使用登记,郭跃东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代表全体财产共有人和遗产继承人将该遗产房屋坐落处的宅基地暂登记于自己名下保管,并无不妥,但并不能因郭跃东的保管行为而改变财产的性质,更不能利用保管的便利侵吞属于他人的共有财产,以及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再次,本分家协议所涉郭凤才、郭凤友遗产房屋连同房屋坐落处的宅基,诉争的主体应在尚淑兰及郭跃东、郭跃清、郭淑珍四人间。孙桂臣既非本案分家协议中所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又非本案所涉分家协议的订立人,故其根本没有资格对他人所订立的分家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显然,孙桂臣不是本案合格原告诉讼主体。此外,经对郭跃东原始档案的查询,可以清楚地看出郭跃东根本不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郭跃东入伍于1968年4月,应征公民体检表上显示身体状况为‘健康、合格-甲’。入伍后驻军于山东境内,直至1971年1月15日退役。期间,郭跃东曾二个年度被评为五好战士,还入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退伍军人登记表原始材料上也无郭跃东患有精神病的内容。虽登记表中身体状况一栏内有‘得过精神病’、医疗补助费一栏中有‘80元’字样,但从用语的表述、写法的不对称性以及字迹压于红章之上等,不难看出是有人故意进行了造假。再从1989年职工履历表看,更未体现出郭跃东有过精神病史。只是到了1997年7月7日填写的职工劳动鉴定表所记载的内容与郭跃东的生活经历完全不符。其一、所载发病时间和诊治时间为1969年,医治医院又系房山精神病院和回龙观医院。而此时的郭跃东尚在山东的驻军部队服役,怎可能在北京市的地方医院医治呢?其二、所载的1969年5月在部队患精神分裂症,住房山精神病医院治疗4年,好转后交回原地方,如是,郭跃东最早也应在1973年才能退伍,而事实上郭跃东1971年1月即已退伍。显然,该份职工劳动鉴定表纯系杜撰而成。郭跃东正是通过伪造病历、篡改档案、杜撰劳动鉴定,才得以在未经医学检查并开具医学证明情况下而填写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从而骗取到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不仅如此,郭跃东还在之前诉讼时利用骗取的残疾证和使用伪造、篡改、杜撰的档案材料蒙蔽司法鉴定机构,以致造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郭淑珍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分家协议中标的物系祖遗房宅,在祖父母死后,郭淑珍和郭跃东之父、叔不仅未进行析产,反而建房共同居住。二位老人死后,房宅依旧存在,此时房宅既有尚淑兰的个人份额,又有尚淑兰、郭跃东、郭树清、郭淑珍应继承的遗产。虽在分割与继承遗产前,郭跃东将遗产房屋处宅基地登记于自己名下,但不能因此改变该处房宅的共有性质。郭跃东、郭淑珍经其他共有人尚淑兰、郭跃清同意后自行分割,并订立分家析产并无不当,应属有效行为。至于郭跃东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其此前所作的司法鉴定使用了伪造、篡改、杜撰的档案材料,致使鉴定内容严重失真,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本案应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郭跃东、孙桂臣遗漏了尚淑兰,尚淑兰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孙桂臣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诉讼主体,本案的分家协议中所涉及郭凤才、郭凤友房屋遗产,连同房屋坐落处的宅基地,诉讼主体应在尚淑兰、郭跃东、郭跃清、郭淑珍四人间,孙桂臣既非本案协议中分家财产的所有人或遗产继承人,又非本案所涉及分家协议的订立人,故没有资格对他人所订立的分家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分家协议实为继承,不存在转让和赠与,涉诉的房产是原、被告祖父郭庸的遗产。郭凤才、尚淑兰夫妇在1960年老宅基地中部北侧建房四间,供自己和郭凤友居住。1999年6月1日,全家在自愿、平等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家协议,郭跃东和郭淑珍、尚淑兰一直对郭凤友进行赡养。分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涉诉房屋是祖遗产,并且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郭淑珍还在涉诉宅院内居住了14年。经审理查明:孙桂臣与郭跃东系夫妻关系,郭跃东与郭淑珍系兄妹,郭凤友为郭淑珍、郭跃东的叔父,郭凤友于1991年6月21日过世,遗留顺义区×号宅院一所。其后,顺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顺-李桥镇集建(证)字第2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在郭跃东名下。1999年6月1日,由郭金宝代笔书写《分家协议书》,内容为:通过全家协商,经郭跃东、孙桂臣同意,将郭跃东所继承的郭凤友之宅基地做如下改变:1.由于郭淑珍与郭跃东共同抚养郭凤友和尚淑兰之诚意,尚淑兰与郭跃东、孙桂臣协商后,郭跃东与孙桂臣同意将所继承郭凤友的宅基地分成两个宅院,将东院作为尚淑兰的居住宅院,今后由郭淑珍继承尚淑兰之房产,西院仍为郭跃东所继承。2.两所宅院中间各留半米作为散水,胡同作为公共走道。立据人:郭金宝代笔。证明人:郭跃清、郭金成、单学泽、郭金生。当事人:郭跃东、郭淑珍。依据此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分家协议书》无效,并称签订该分家协议时是郭金宝单独执笔,跟孙桂臣和郭跃东没有关系,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分家协议书,郭淑珍认为其是真实有效的,并称该分家协议是由郭跃东的儿子郭金宝代笔,郭金成、郭跃清作证,签订协议时郭跃东全家在场,房屋是家庭的共用财产。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跃东和郭淑珍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的时候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此郭淑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郭跃东当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交给鉴定机关的检材是假的,分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户口本,证明郭淑珍是非农业户口,不具有使用和处置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对此郭淑珍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签订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郭淑珍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人与证不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郭淑珍2008年4月28日之前一直在酒仙桥村148号实际居住,没有居住在涉诉宅院,分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郭淑珍是居民,不具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对此郭淑珍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结婚证,证明孙桂臣和郭跃东系夫妻关系,涉诉宅院为郭跃东、孙桂臣的共同财产,非因日常需要,夫或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财产;对此郭淑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1983年1月16日分家单,证明郭凤友明确由孙桂臣和郭跃东养老送终并继承涉诉宅院。对此郭淑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并称分家单上不是郭跃东和郭跃清的签字,处分了郭凤才和尚淑兰的财产,侵害了郭淑珍应得继承权和尚淑兰的所有权,郭跃东也没有行为能力,不具有赡养其二叔的情况,应该是无效的。庭审中,孙桂臣、郭跃东共同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日谈话笔录、2011年11月14日谈话笔录、2013年3月25日谈话笔录和2011年11月14日鉴定申请以及2013年3月25日撤诉申请书,证明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因对郭淑珍不利所以撤诉,对方已经自动承认协议无效,因为推翻了分家协议的基础事实。对上述证据郭淑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其撤诉的原因是其查明了涉诉的房产为祖遗产,房产中有母亲尚淑兰的份额,也有尚淑兰和本案原、被告继承郭凤才、郭凤友的遗产。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本案分家协议上所涉宅基地系郭跃东、郭淑珍共同祖父母之祖籍老产。对此郭跃东、孙桂臣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郭跃清的证明,证明分家协议书是经郭跃东、孙桂臣、郭淑珍共同协商同意并达成共识所订立的。对此孙桂臣、郭跃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头二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6月,郭淑珍签订完分家协议书,2001年底建完房后即在迎宾路20号东院内与尚淑兰一块居住。郭跃东、孙桂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证明郭跃东自1968年1月18日入伍体检检查结论为健康、合格-甲。对该证据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郭跃东自1968年4月入伍至1971年1月15日退伍,期间二年被评为五好战士。郭跃东在部队于1969年入团,部队番号为二六七号部队,在身体状况栏“得过精神病”其语言表述方式、字体、字迹与原始表的填写明显不同,在医疗补助费栏中“80元”与左侧填写明显不对称,证明这份登记表被做了篡改,司法鉴定书使用了虚假的部队番号。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职工履历表,证明郭跃东根本无精神性疾病,体健状况良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桂臣、郭跃东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职工劳动鉴定表,证明郭跃东发病时间和诊治时间为1969年,医治医院又系房山精神病院和回龙观医院。此时郭跃东尚在部队服役,怎可能在北京市的地方医院医治呢?所载的1969年5月在部队患精神分裂症,住房山精神病医院治疗4年,好转后交原地方。如是,郭跃东应在1973年才能退伍,而事实上郭跃东1971年1月即已退伍。而1969年6月却在部队入了团。显然该份职工劳动鉴定表纯系杜撰而成。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法院向朝阳区残联做的调查笔录,证明郭跃东在朝阳区残联存档资料仅有两份登记表,没有医学检查材料或医学证明。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残疾人状况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残疾类别填的是精神残,致残时间为1968年,此时郭跃东刚刚入伍,证明这个登记表系造的假;对该证据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这两份残疾人证号均为:京朝残联字第008239号;司法鉴定书上使用的两个残疾人证证号却与之完全不同,证明司法鉴定书使用的是假证。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体检介绍信,证明郭跃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孙桂臣、郭跃东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郭跃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郭跃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跃东是正式退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郭跃东确实是1997年因病退休。庭审中,郭淑珍提交1999年6月1日分家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涉诉宅院分成两个宅院,将东院作为尚淑兰的居住宅院,今后由郭淑珍继承,西院为郭跃东继承。两宅院中间各留半米作为散水,胡同作为公共走道。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协议中是涉诉房屋,尚淑兰和郭淑珍没有在此居住。庭审中,郭淑珍提交(2008)顺民初字第999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2008年尚淑兰及郭淑珍作为原告起诉郭跃东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郭淑珍住宅涉诉宅院房屋的所有权及确认分家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尚淑兰及郭淑珍出示证据予以质证,郭跃东认可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认可分家单协议的真实性,认可郭跃清的证言,认可1999年6月1日分家协议明确把东院作为尚淑兰的宅院。尚淑兰、郭淑珍所提供的证人李×1出庭证实2001年8月份给郭淑珍做的圈梁和地梁的钢筋活,证实郭淑珍盖的六间正房东厢房四间。证人王×1出庭证实2001年8月份在郭淑珍家干活,拆了两间土质北房,建了六间北房,东厢房四间和小平房一间,王×1是包工头,郭淑珍给的工钱。证人宋×出庭作证证实2001年8月郭淑珍建房找宋×拉的砂石料和土,郭淑珍给结的账。证人王×2出庭证实2001年8月郭淑珍找王×2拉的沙子和石料,当时郭淑珍给的钱。证人李×2出庭证实2001年8月,郭淑珍找李×2拉了9万块砖,当时每块砖0.15元,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元,是郭淑珍结的账。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涉诉房屋郭淑珍所建,郭跃东和尚淑兰未出资。对该份证据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只认可郭跃清在分家单上签过字。庭审中,郭淑珍提交证人李×1、王×1、宋×、王×2、李×2、刘×、谭×、李×3、周×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诉房屋系郭淑珍出资所建。证人刘×、谭×、李×3均亲笔书写证明郭淑珍找他们拉的土和砖建房,均是郭淑珍出钱结账,但开庭前受到郭跃东威胁未敢出庭。有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周×出示的书面证言证实2001年8月郭淑珍盖房时,周×帮忙做饭,郭淑珍给出的工资。孙桂臣、郭跃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收条六张,证明2001年8月份郭淑珍建房所购买各类材料均为郭淑珍出资。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孙桂臣、郭跃东均不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收条四张、送货单一张和北京市顺义再芳商店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03年9月至12月份装修及2004年换电表交电费均系郭淑珍出资。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孙桂臣、郭跃东均不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收条二十三张及订货单一张,证明2010年8月至年底,郭淑珍在涉诉宅院内又建西厢房三间、加建正房前走廊房六间,在原东厢房前又接建四间东厢房,在东回笼房前接建一间回笼房,建后又将宅院封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孙桂臣、郭跃东均不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北京诚信佳胜修缮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京诚信佳胜修缮队承建郭淑珍在李桥镇头二营村迎宾路20号东院建房工程,郭淑珍共出工人工资4.6万元,共建西厢房三间、加建正房前走廊房六间,在原东厢房前又接建四间东厢房,在东回笼房前接建一间回笼房,建后又将宅院封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孙桂臣、郭跃东均不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起诉状一份和照片八张,证明郭跃东起诉郭淑珍排除妨害案件因证据不足撤诉,案件中郭跃东提交2010年8月份郭淑珍建房照片,证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系郭淑珍所建。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七星华电集团社保中心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郭跃东系七星华电集团的退休职工,月收入1623.92元。对此郭跃东、孙桂臣予以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2000年郭跃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郭跃东于2000年时收入低,享受低保政策,无经济能力盖房。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郭跃清的声明及录像,证明涉诉宅院内房屋与郭跃清无关。对此孙桂臣、郭跃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头二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郭凤才与尚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郭跃东、郭跃清、郭淑珍。郭凤才于1981年去世,对此孙桂臣、郭跃东予以认可。庭审中,郭淑珍提交尚淑兰的录音录像,证明1999年6月1日分家的事情,尚淑兰由于不会写字按了手印,并且涉诉房屋是郭淑珍和尚淑兰所住。分家的四间房是1960年郭凤才和尚淑兰所建。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是郭淑珍逼迫尚淑兰所做的。庭审中,郭淑珍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两家建房实际按照分家单约定宅院中间留下半米散水,胡同作为公共走道,证实双方按照分家协议实际履行。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淑珍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顺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卷宗和(2009)顺民初字第10238号民事卷宗,证明郭跃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孙桂臣、郭跃东认可卷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淑珍申请对郭跃东在1999年6月1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郭跃东、孙桂臣称已经有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且是相同的案件,只是原、被告互换,故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法院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郭跃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2772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郭淑珍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跃东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跃东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郭淑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称该鉴定意见书使用了虚假的检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跃东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的,也不足以证明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郭跃东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对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郭跃东在1999年6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在郭跃东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郭淑珍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关于郭淑珍主张的孙桂臣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意见,因本案中分家协议书中所涉及郭跃东的财产份额,系其继承的郭凤友的遗产。郭跃东继承后,该财产成为了郭跃东与孙桂臣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该分家协议书涉及孙桂臣的利益,孙桂臣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跃东与被告郭淑珍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衍明审 判 员  于泽军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