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郝建新与毛洪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新,毛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郝建新,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毛洪亮,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郝建新诉被告毛洪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新、被告毛洪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完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给付至该案庭审时止的房屋租金8280元。但被告拒绝迁出,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才被迫迁出,被告迁出后发现原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遭到被告严重毁坏,并拖欠房屋水、电等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逾期使用费仅至房屋租赁纠纷案件2013年12月7日庭审时止,而被告真正迁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依法赔偿房屋损失及拖欠的水电费用的同时将2013年12月7日庭审时至2014年6月5日止的租金总额25500元一并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租金共计16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租赁房屋损害的赔偿费用(实际数额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判令自2013年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拖欠的水、电费,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及厅下水疏通工人费、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的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损失费9000.00元整;4、案件受理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辩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我租赁的房屋窗户给砸了,而且伤到了一位老人,我当时报警了,而且有报警记录和照片为证,之后原告就不出面了,就在绿园区起诉了我,在法院判决完之后2014年1月份我就从原告的房屋中迁出了,但是如果我不给受伤老人钱的话就不同意我把东西从房屋中迁出,所以我就赔了受伤老人12000.0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我倒出房屋之后是受伤老人的家属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我没有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所以原告主张的租金我不能承担,因为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我也不同意承担,对于案件受理费我也不同意承担。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地点为翔运街70号2门1楼211室,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为一年一签,租金每年为33000.00元,租赁房屋的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期间煤气、水电、卫生费、治安费、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毛洪亮承担,下水堵塞由乙方负责、地砖破损由乙方负责更换赔偿。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房屋租赁的问题原告在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用共计8280.00元,然后被告毛洪亮上诉,(2014)长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3、(2014)绿执字第253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关于租金的案件我起诉过被告,而且在2015年4月1日已经执行案件终结了。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原来起诉被告的案件在2014年6月5日已经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收到被告给付的翔运街70号2门1楼211室房租,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6月5日将房屋给原告倒出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5、电费收据,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电费204.55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电费61.56元,电费客户名为李丽华原因是该房屋是我从李丽华手里买的,一直没有更名。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些电费不是我用的,而且在我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期间电费名写的是沈老头包子铺,所以我不同意这些费用。证据6、唐百生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写的白条疏通下水的费用,证明:2014年6月20日疏通下水的费用为3500.00元。被告质证称2014年1月份我就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迁出了,而且疏通下水的人也不是我找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013年9月16日13时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将被告的包子铺的窗户用砖头全部砸碎,并且砖头砸在在店里吃饭的一个老太太的身上了。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确实在2013年9月16日将被告的包子铺的窗户有砖头全部砸碎了,并且砸到了在店里吃饭的一个老太太身上。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2014年1月7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赔偿伤者12000.00元。原告质证称我不认可这个事实,被告报警记录上说我上午砸的玻璃,而且该赔偿协议书上写的是下午老太太在吃饭,这是前后矛盾的,这是被告作的假,根本没有这个事情。4、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梁国庆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我父母在长春,我在农村住,我来长春看我父母,大概在2013年9月份时下午1点左右时我赔我父母在被告的包子铺吃包子,吃包子时有一个砖头从外面飞进来砸到我母亲的肩膀头上了,把我母亲吓到了,被告说是郝建新砸的玻璃打到我母亲肩膀头上了,后来我母亲在市二院住院了,被告共赔偿我母亲12000.00元。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从争议房屋中走的,当时是因为我不让被告开店,我大概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店里居住的,大概在6月份走的,这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开业,也没有在店里居住,后来给我钱之后我就让被告把东西搬走了。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清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周清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2门1楼211号房屋。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2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33000.00元,2013年9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未交纳租金,被告占有使用标的房屋至2014年1月7日。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二门一楼211号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9000元(至2013年9月15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下发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马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二门一楼211室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毛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使用房屋费用8280.00元。”判决下发后,被告毛洪亮一直占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70号二门一楼211室房屋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7日后由证人梁国庆继续在此房屋中居住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该房屋收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16500.00元;此房屋拖欠的水、电费,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及厅下水疏通工人费、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的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等损失费9000.00元整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下发(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使用的房屋租赁费用8280.00元。判决下发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月7日,即一个月的时间,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2750.00元(33000元每年÷12个月),因此期间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被告毛洪亮应将一个月的房租2750.00元支付给原告。因自2014年1月7日后,由案外人梁国庆居住至2014年6月5日,有梁国庆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时的陈述为凭,故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毛洪亮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拖欠的水、电费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户名为李丽华的交纳电费提醒单,因该电费提醒单的名字为李丽华,不是本案的原告,故无法证明及认定为被告所拖欠的水、电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厅里的下水疏通工人费一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为白条子,没有正规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卫生间所有设施、室内厨房、厅里水盆、吊顶棚、暖气片、厅里的拉门、窗户玻璃、室内2个门、外边的门、窗户焊工费、地砖损失费9000.00元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损失数额及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使用房屋租的赁费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被告毛洪亮承担55.00元,由原告郝建新承担38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