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玉侠、吴瑞同、吴小枝、吴闪闪、吴璇璇,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任玉侠,吴瑞同,吴小枝,吴闪闪,吴璇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8807975-3。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侠,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住郸城县,系吴志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同,男,汉族,1934年2月17日生,住郸城县,系吴志全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枝,女,汉族,1994年10月25日生,住郸城县,系吴志全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闪闪,女,汉族,1997年8月25日生,住郸城县,系吴志全二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璇璇,女,汉族,,系吴志全之子。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崔萌,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玉侠、吴瑞同、吴小枝、吴闪闪、吴璇璇,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被上诉人任玉侠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吴志全驾驶豫PLX9**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秋渠乡至宜路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秋渠乡段庄养鸡场门口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张俊驾驶的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吴志全被砸在豫PLX9**两轮摩托车车下,造成吴志全受伤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任玉侠、吴小枝、吴闪闪与张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张俊向任玉侠等赔偿20000元,张俊不再承担保险之外的任何赔偿。2014年5月26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502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吴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玉侠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对张俊的起诉,且被准许。吴志全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产生医疗费14999.65元;因修理豫PLX9**两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000元。死者吴志全,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412726197211154977,生前住郸城县宜路镇吴庄行政村吴庄东队003号,农业户口,其兄妹三人。任玉侠等5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后于2015年3月11日撤诉被准许。原审又查明,张俊驾驶的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吴志全驾驶的豫PLX9**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吴志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任玉侠等5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张俊应当承担。交强险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吴志全虽是豫PLX9**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但其驾驶摩托车与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追尾后被摩托车砸在车下并受伤,此时吴志全已脱离摩托车至该车下,其伤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发生时吴志全已由豫PLX9**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属于豫PLX9**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吴志全属于豫PLX9**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并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PLX9**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先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吴志全死亡给任玉侠等5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99.65元、护理费78元(1天*29041元/年)、误工费25.79元(1天*9416.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1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6元(6438.12元/年*5年/3人+6438.12元/年*4年/2人)、丧葬费19402元(6月*3880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97483.44元,应当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049.66元。因任玉侠等5人与张俊在庭外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张俊向任玉侠等5人支付20000元,任玉侠等5人自愿放弃张俊在保险之外的其他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玉侠等5人放弃张俊在保险之外的赔偿并提出撤回对张俊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任玉侠、吴瑞同、吴小枝、吴闪闪、吴璇璇赔偿118024.8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任玉侠、吴瑞同、吴小枝、吴闪闪、吴璇璇赔偿118024.8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450元,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2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处理不当,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任玉侠等五人的损失不属于豫PLX9**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不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玉侠等五人答辩称,吴志全驾驶豫PLX9**两轮摩托车与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追尾后被摩托车砸在车下并受伤,此时吴志全已脱离摩托车至该车下,吴志全已由豫PLX9**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任玉侠等五人均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豫PLX9**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志全驾驶摩托车与豫PLB7**普通低速货车追尾后被摩托车砸在车下受伤时,其已脱离摩托车至该车下,原审认为吴志全身份已由豫PLX9**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认定吴志全为豫PLX9**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