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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执民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与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任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任行,傅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法定代表人:戚东民。被执行人: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行。被执行人:任行。被执行人:傅琳丽。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40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借款本金9898505.04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任行、傅琳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玉霞村10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执行人应承担诉讼费86782元、执行费77837元。上述款项至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任行、傅琳丽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玉霞村10号的住宅经过三次拍卖之后流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第1223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