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7月2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