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洵与郭林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兰兰。委托代理人陈寿法,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朱洵,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元权,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郭林成因与被上诉人朱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朱洵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二手手机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即视为成立,按时付款。如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后一周内退货。后我向被告供货11次,总价值达213570元,被告仅付款8万元,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返还部分手机抵充货款,同年4月8日,我停止供货。同年9月13日,经对账,被告欠52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其未能及时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000元。一审中郭林成辩称,1、原告说我们合作是成立的,但其陈述货到付款不是事实,约定原告提供的货如有质量问题一周内可以退换,并在一年内给予售后服务。原告诉称供货11次并多次催要货款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我多次找原告对账,我去苏州和深圳找原告,原告没有与我进行对账,后我三次去大丰找原告,都是原告父亲出面,本人也没有出面。2014年9月,我们对账时也存在异议,因为有34台手机存在问题,原告父亲要求我打欠条,剩下的售后机等发给原告再对账。我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我又退回34台有问题的手机给原告,原告没有与我结账,还有价值6000元的手机未返还给我,我赔偿了别人6000元,待上面的账结算完毕后我再确定付款的数目,而且欠条也是这样约定的。2、原告出售给我的手机都是假手机,也未提供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但原告口头承诺我一年的质保,否则我也不会购买他的手机。请求法院支持按约定的售后售后好结算尾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朱洵与郭林成口头达成手机买卖合同。后朱洵向郭林成陆续销售手机,但未提供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陆林成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部分手机因质量问题被郭林成退回。同年4月,朱洵停止向郭林成供货。郭林成期间向朱洵退回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的手机,但对未退回的手机未结算。后朱洵之父多次发信息给郭林成要求结清货款。同年9月13日,朱洵之父与郭林成进行结账,郭林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朱洵手机货款合计52000元整。尾款待售后机售后好结清。同月21日,郭林成将34部手机退回广东省深圳市朱洵处。后因被告郭林成未能付款,原告朱洵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郭林成原承租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经营手机,2014年9月中旬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洵与被告郭林成自愿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售手机后是否应承担三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销售并交付货物,被告郭林成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买卖合同内容包括售后服务等事宜系双方口头约定形成,双方对手机在售出七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可退货的约定无异议,而对超出七日后是否还存在三包期有争议,且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国家手机销售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出卖方在出售的手机的同时,还提供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才实行三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手机无三包凭证和发票,且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水平,属非正品手机,对此,被告是明知的,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对购买的手机超出七天后是否约定了三包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出售的手机仅存在七日三包期,超出后七日后原告不再承担三包责任。现被告在原、被告结账后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售后服务等内容,并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退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辩称应按欠条上约定的待售后服务好结清账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朱洵支付货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郭林成负担。上诉人郭林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帮助被上诉人代销手机,由被上诉人从深圳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代收货款和货品调剂,被上诉人承诺代销手机实行7日内包换和1年内包修的质量保证,上诉人销售1部手机可得到10-20元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代销关系;一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错误。二、因被上诉人的销售的手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对于客户退回的手机,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退货或退款,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父亲哄骗才书写了欠条,但欠条中注明售后问题处理好才付款。后上诉人已钭34台质量有问题的手机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将质量问题处理好,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洵答辩称,1、双方之间系合同买卖关系,不存在代销关系;2、欠条中所附条件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见,是与被上诉人的意见相悖的,被上诉人是出于无奈才接受了这份欠条,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的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朱洵向上诉人郭林成提供货物、上诉人郭林成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并立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朱洵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定性恰当。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上诉人郭林成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52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结算,上诉人郭林成所欠货款为52000元,上诉人郭林成认为被上诉人朱洵出售的手机有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仍未做好,条据中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手机在售出七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可退货的约定无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郭林成也按此约定向被上诉人退回了部分质量有问题的手机。但对手机在售出七日后是否还存在“三包期”有争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国家手机销售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出卖方在出售的手机的同时,还提供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才实行三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交易的手机属非正品手机,无三包凭证和发票,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水平。上诉人郭林成对此明知仍进行了交易,现上诉人郭林成要求被上诉人朱洵其对销售的手机在超出七天后一年内承担“三包责任”,应由上诉人郭林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郭林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出售的手机仅存在七日“三包期”,超出后七日后被上诉人朱洵不再承担“三包责任”。虽然上诉人郭林成在结算条据上注明售后服务等内容,并在出具欠条后又向被上诉人朱洵退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均系上诉人郭林成的单方行为,不能产生约束被上诉人朱洵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郭林成支付剩余货款52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郭林成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林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郭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