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曹静娟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娟,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曹静娟。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鑫德强。委托代理人白惠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曹静娟诉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娟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源,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惠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娟诉称,2012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姚宝国驾驶属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进罗山路由西向南行驶约200米时,与行驶至此的牌号为沪DB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驾驶员姚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与肇事车辆碰撞的沪DB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该车辆无责,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负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国宝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肇事车辆乘客。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数额16,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40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认可原告还在工作,但要求按每月1,820元予以计算;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在本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同意强生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驾驶员姚宝国驾驶属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车辆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进罗山路由西向南行驶约200米处时,与由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姚宝国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软组织损伤(左膝、左肩),于2012年10月22日在腰麻+静麻下行右内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之后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6,261.20元。2014年3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静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抗感染、支持、对症等治疗,现内固定已取出,右踝关节压痛(+),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另查明,牌号沪DB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审理中,被告强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该中心鉴定人阅看所见,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曹静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等,临床予以右内踝骨折置、取内固定术等治疗,本中心目前检见其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未达右下肢丧失功能10%。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强生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该次重新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个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与实体上均是合法的,出具的意见也有相应的依据。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对原告伤残情况意见不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合理的依据。原告坚持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强生公司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资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姚宝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乘坐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姚宝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被告强生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系单踝骨折,不宜评定伤残。且随着治疗时间的推移,现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亦有所恢复。鉴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更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未构成XXX伤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静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静娟医疗费15,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774.20元;三、驳回原告曹静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计1,459元,由原告曹静娟负担1,036元,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