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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祥珍、王传乐等与文启军、文佑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珍,王传乐,王传平,王传凤,文启军,文佑柏,郑传华,聂兴贵,王代树,王祖荣,文启尧,文启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38-1号原告:黄祥珍。系被害人王祖海的妻子。原告:王传乐。系被害人王祖海的之子。原告:王传平。系被害人王祖海的之女。原告:王传凤。系被害人王祖海的之女。被告:文启军。被告:文佑柏。被告:郑传华。被告:聂兴贵。被告:王代树。被告:王祖荣。被告:文启尧。被告:文启爱。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祥珍、王传乐、王传平、王传凤诉被告文启军、文佑柏、郑传华、聂兴贵、王代树、王祖荣、文启尧、文启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祥珍、王传乐、王传平、王传凤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本案部分被告郑传华、聂兴贵、王代树、王祖荣、文启尧、文启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祥珍、王传乐、王传平、王传凤对本案部分被告郑传华、聂兴贵、王代树、王祖荣、文启尧、文启爱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