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负责人:彭惠忠。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浩杰。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投资人:胡明德。被告:朱明仁。被告:樊丽珍。被告:李兰英。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因与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及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起诉称,被告唐浩杰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71112013000339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范围、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次日,原告即放贷4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准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为7.6815‰。现该笔借款已届履行期,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唐浩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元;二、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唐浩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元。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李兰英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樊丽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李兰英均没有异议。被告樊丽珍未到庭质证。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樊丽珍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唐浩杰向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浩杰向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400000元;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唐浩杰承担。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向被告唐浩杰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浩杰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前述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展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3日,被告朱明仁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唐浩杰结欠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8623.75元,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唐浩杰、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浩杰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嘉善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作为担保人,在唐浩杰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为28623.75元,之后按月利率11.5312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二、被告嘉善友好电子线路板厂、朱明仁、樊丽珍、李兰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564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