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大成与祖占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大成,祖占昌,刘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关大成��男,汉族。被告祖占昌,男,汉族。被告刘凤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萍,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大成诉被告祖占昌、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文香、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大成、被告刘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占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大成诉称,二被告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X号15门经营字号为“沈阳市和平区祖家咸菜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祖占昌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关大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借用关大成人民币壹拾万正(整),租用期为壹年,利率2%,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至(止)。租用人:祖占昌资金拥有人:关大成”。被告祖占昌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关大成借款4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租用关大成人民币肆拾万灵捌仟元正(整),利率2%,2012年9月16日到2013年9月16日至(止)。资金拥有人:关大成借款人:祖占昌”。之后二被告将上述两份《借据》收回,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借关大成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利率2%。担保人:刘某186××××6538借款人:祖占昌资金拥有人:关大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祖占昌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祖占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与我无关,我已经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祖占昌离婚,原告已经知道二被告离婚;关于2013年9月16日的借据,是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签的字,是原告让我签字的,故该债务与我无关。另外,我对被告祖占昌的全部债务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告祖占昌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关大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借用关大成人民币壹拾万正(整),租用期为壹年,利率2%,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至(止)。租用人:祖占昌资金拥有人:关大成”。被告祖占昌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关大成借款4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租用关大成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正(整),利率2%,2012年9月16日到2013年9月16日至(止)。资金拥有人:关大成借款人:祖占昌”。之后被告祖占昌将上述两份《借据》收回,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祖占昌借关大成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利率2%。担保人:刘某186××××6538借款人:祖占昌资金拥有人:关大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另查明,被告祖占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房产。夫妻共同债务100万全归男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62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祖占昌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祖家咸菜批发部个体工商户查询卡片、被告祖占昌为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及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据影印件、被告祖占昌及被告刘某为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据、录音光盘,被告刘某提交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案中,被告祖占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并结合出庭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祖占昌向原告关大成借款,并由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祖占昌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同时,因被告刘某未与原告关大成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原告关大成有权自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祖占昌与原告关大成重新签订的62万元《借据》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解除夫妻关系之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关大成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利息“2%”,可知借贷双方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故年利率24%。经审查,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关大成向被告祖占昌出借的款项62万元,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14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其诉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进行确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被告祖占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关大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大成欠款本金62万元;二、被告祖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大成上述欠款本金62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8,800元;三、被告祖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大成上述欠款本金6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四、被告刘凤娟对上述各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关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祖占昌、刘凤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徐 文 香人民陪审员 吴 玉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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