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太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董×1,冯太威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母。王×1、董×1之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太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月霞,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太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颖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人冯太威及其辩护人范月霞、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太威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因言语不合与王×2(男,殁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遂持刀多次猛刺王×2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刺切胸腹部及右腹股沟区致胃、肠、左肺及右髂外动脉破裂,致王×2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冯太威作案后即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太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冯太威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太威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冯太威赔偿医疗费9795.98元、丧葬费38778元、殡葬、火化等费用705元、停尸费49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45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8230.9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冯太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太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冯太威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冯太威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太威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因琐事与王×2(男,殁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冯太威持刀多次猛刺王×2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刺切胸腹部及右腹股沟区,致胃、肠、左肺及右髂外动脉破裂,致王×2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并将未离开现场的冯太威查获归案。被告人冯太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795.98元、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53973.9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太威的家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18时38分许,我回邢各庄村平房收房租,看到邢各庄兴盛街北四条6号北侧东西街上最西头的路边围了很多人,还听说有人被扎伤了。我看到有两个喝多的男子正在嚷嚷,还说有人受伤了,旁边有人说报警,我就报了“110”。我不知道谁受伤了,是谁扎的也不知道。我看见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身边地上有一滩血。派出所警察来了以后,我听见有一名男子指着另一名男子说“就是他打的”,随后警察把被指认的男子带走了。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龚×、公×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大兴黄村镇邢各庄村找我。我们在吃饭过程中,我邻居冯×1也来我屋里待了会儿,喝了瓶啤酒就离开了。到18时我们四人喝完酒准备下楼,我在楼道内再次遇到冯×1。龚×他们就先下楼了,等我和冯×1走到楼道口时,我看到龚×三人和冯×1的两个朋友打起来,冯×1赶紧跑下去,开始和他的其中一个姓冯的朋友打龚×,跟龚×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和冯×1的另一个朋友在我楼下约20米的位置在打架。我赶紧下楼去拦着冯×1。当时冯×1手里拿着垃圾桶打龚×,龚×和姓冯的男子互相抓着头发拳打脚踢,之后我向另外两个一对一打架的人方向走去,等我走到大约20米中间的位置时,我碰到冯×1那个打架的朋友,他和我迎面走的。当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我看到随龚×来的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倒地上了,肚子被扎伤了,肠子已经流出来了。在那个男子身边是公×,我和公×就打了“120”。等医生来了,我们就让医生赶紧救治公×的朋友。等我和龚×返身去找扎人的男子时,看到民警已经把他给抓了,当时我和龚×就都指出就是民警抓住的这个男子动手扎的人,之后我看到公×、龚×送被扎死的人去医院,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架。冯×1的朋友和龚×的朋友打架时没有别人参与,就是他们两人互相打的,当时周边也没有人。龚×一方的人什么东西都没拿,冯×1拿的垃圾桶打的龚×,他的朋友拿的刀扎的人,其他人没拿东西。那把刀刃长10公分,刀把长5公分,刀刃上全是血,已经看不到刀刃本身的颜色了。冯×1那个朋友23岁左右,身高约1.70米,长脸,肤色较黑,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冯庄村人,就是他手里拿刀。辨认笔录: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张×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冯太威)就是持刀将人扎伤,拿刀从其身边经过的男子。3、证人龚×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和公×、王×2一起去邢各庄村张×家玩,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时谈起张×家隔壁那家人在我老家名声不好,又谈起了“冯庄”什么事,具体记不清了。大约17时许,邻居一个姓冯的男子过来喝了一瓶啤酒,聊了几句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有个女的在二楼楼道洗东西,王×2看见了就和那个女的打招呼,我问王×2那女的是谁,王×2说他们有点亲戚关系。大约18时左右,王×2提出要去厕所就先下楼,过了会儿我也下楼了,到楼下看到西侧厕所旁王×2正和一名男子互相推搡,嘴里还互相骂着,我就跑上去一手拽着和王×2打架男子的头发,一手握拳打他脸部,后被另一名男子在后面拉开了。我被拉开后转身开始打冯×2,过程中有人用垃圾桶在后面打我,就是之前和我们一起在张×家喝酒的男子,后来那名男子被张×拦住了,我转身看到王×2在西面30米处躺下了,我跑过去看王×2脸上被打伤了,肚子被划了个口子都是血,肠子也出来了。我当时大声骂,然后又跑回楼下看到公×一直抱着之前用垃圾桶打我的男子,我以为是他扎的王×2,我和公×就拳打脚踹那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我又跑回王×2处,问他怎么样了,王×2一直说“老表我渴了,我想趴会儿。”我一直在旁边等到“120”急救车来,我和公×一起将王×2抬上急救车,然后我就跟着一起去医院,之后我又从医院去了派出所。4、证人公×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我和龚×、王×2到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张×家里玩,后来我们开始喝酒。17时许,隔壁一名叫雪峰的男子过来和我们喝酒,喝了一会儿就走了。不知什么时候,王×2走了,我在屋里跟张×、龚×聊天。后来龚×说“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咱看看去”。于是我们三人就下楼了,到楼下我看见冯×1骂街说要打架,于是我抱着雪峰,没一会儿龚×从西边回来说“王×2被人拿刀扎了”。于是我和龚×就一起打雪峰,然后我们就回去找王×2,联系救护车。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这时候张×说扎伤王×2的人就在人堆里,于是我陪着张×带警察指出了扎伤王×2的男子,随后警察就将这名男子带走了。我们喝酒时候聊在北京打工干活的事情,后来冯×1来了,我们就聊了会儿老家的事。5、证人董×2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一个叫荣×的人带着两名男子来我家找我丈夫张×玩,后来他们买了酒水边喝边聊。大概19时许,一个身体较瘦穿白上衣的男子下楼上厕所,大约十分钟左右还没有回来。之后就听见外面很乱的声音,张×他们三人就下去了,我站在暂住地二楼北侧阳台看着。当时我看见楼下有四五个人在打架,其中荣华和另一个一起来的男子在和其他人互相打,还有人被打倒了,打了一会儿有人把他们劝开了。没一会儿,我看见荣华跑到楼下喊“谁扎的我兄弟,站出来”。然后我看到荣华和一名男子扭打起来,这时我才知道去厕所的那名男子被人扎了,张×在拉架,我给张×打电话,让他赶紧给“120”打电话,大概过了10多分钟,“120”和“110”到现场了。6、证人冯×1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大兴黄村镇邢各庄村暂住地,隔壁住的张×看见我就把我叫到他屋里,我进去后看见张×和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喝酒,张×让我喝点,我和他们喝了一瓶啤酒就走了。之后我去了冯×2屋里,冯太威也在,冯太威还用水果刀削水果吃,削完水果他就把刀放兜里了。我们就在屋里坐着聊天,期间我听见隔壁世杰那屋说了一句:“谁牛逼”,具体没听清,冯太威听见就出屋了,接着又回来了,也没说什么。过了会儿我提议去吃饭,然后我回暂住地拿钱包锁门,冯×2和冯太威就下楼了。我下楼时就发现冯×2、冯太威和另外两个男子打在一起,冯太威和对方一个瘦高个男子用拳头打,冯×2和对方一个胖男子用拳头打,当时冯×2已经被对方压在下面,我就过去拽他们,胖男子就过来打我,我从旁边拿了一个塑料桶打他。当时冯太威一直在离我七八米远的地方和那个瘦男子打架,对方还有另外一个体态中等的男子也下楼了。这时我看见冯太威站在旁边不动了,他手里还拿着刚才削水果的水果刀。刚才一直和冯太威互相打的男子就在旁边地上躺着。我问冯太威怎么了,冯太威说用刀捅他了,我问捅了几下,他说好像是三四下,冯太威问我能走么,我说不能走,他就说让我告诉他老婆说声对不起,接着冯太威就把刀扔在路边了,然后又捡起来扔房子上了。因为我的头被打得疼,我就离开现场去药店买药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那把刀是单刃折叠尖刀,全长20公分,刀刃有7公分,刀柄是金属黑色,上有很多小眼,这把刀是我在吉林买的,后来冯太威把刀带回北京了。7、证人冯×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和冯太威、冯×1在暂住地待着。冯太威把刀拿出来玩,冯×1和我拿这把刀玩了一下,后冯太威拿刀削了一个梨,之后听见开理发店那家有人喝酒,冯太威说他听见喝酒的人说什么冯庄的,但是具体什么没听清,冯太威就到那家门口转了一下回屋里了,之后冯×1说去吃饭,冯太威换了一件黑色上衣和裤子,我和冯太威先下楼,冯×1在楼上锁门,下楼时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胖子,我俩要过去,穿白衣服的人说冯丽娟是他表妹。然后我就听见冯太威和穿白衣服的人吵,吵什么我没听清,胖子就过去劝他们,过了一会儿,胖子就动手打冯太威。我看见胖子拽着冯太威的头发往后走,离我有三米左右,这时我就喊打架了,冯×1和张×就下楼了,我看下来人了,就过去抱着胖子,胖子就打我,踢了我两脚,后来挺乱的,我被挤倒了,胖子把我压在地上,不知谁拉了胖子一下,我就把衣服顺势脱了站起来,之后我就看见冯×1倒在地上,胖子用脚踢冯×1的上半身,张×拉着冯太威的胳膊,对方还有一个男子不知道从哪儿过来劝胖子,大家就分开了。我听见冯×1跟冯太威要刀,还看见冯太威拿着刀对胖子说“还打啊”,之后我就听见有人说打“120”,我就上楼了,在屋里没有出去。待了一会儿听见不吵了,我就出去看见警察了。当时由于害怕没找警察,第二天就离开北京了。后来听说死人了,我就来派出所了。8、证人贾×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0月23日,我参与出警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报警人带我们到王×2躺着的现场,“120”也在现场,当时王×2还没有死。王×2的朋友在喊着扎人的人在现场没走,张×就带着我们去另一个现场,张×先进行了指认,民警走过去问那个男的是不是他扎的人,他自称叫冯太威并承认是扎人了,也非常配合,我们给他戴上手铐,他就带着民警去找刀了,这名男子后来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9、证人嵇×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大兴区医院“120”急救中心大夫。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我接到“120”报称在邢各庄有人被扎伤,后我赶到邢各庄现场,伤者在地上躺着。当时我看见他左下腹肠管脱出腹外,见大量血性液体流出,右下腹见一处3厘米长线型伤口,见活动性出血。我对他腹部进行了止血包扎处理,给他吸氧、输液,因为伤者比较躁动,把输液管扯掉3次,当时还有伤者的两个朋友在车上帮助按住伤者。19时许到了大兴区医院,我把伤者交给急诊外科大夫。10、证人袁×的证言:我是大兴区医院急诊外科大夫。2014年10月23日晚上,我救治过一个叫王×2的病人。当晚19时许,“120”大夫直接把他送到抢救室,我看到病人已经意识丧失,呼吸微弱,血压测不出来,胸部、背部的各一刀已经不出血了,胸部伤口有气体溢出,上腹部伤口有大量肠管脱出,并可见肠管损伤,下腹部伤口约3公分,并深入腹腔,已无活动性出血,我抢救结束就联系普外科将王×2送入手术室。11、证人赵×的证言:我是大兴区医院普外科大夫。2014年10月23日晚上,我给一个叫王×2的病人做过手术。当天20时许,医院急诊科叫我过去对一名病人会诊,病人叫王×2,腹部有刀伤,胸部两处刀伤,腹部两处、右侧腹股沟一处,共五处。当时王×2已经濒死状态,无意识,由呼吸机辅助呼吸。经过会诊,我对他进行手术止血,给他开腹,输血,止血,手术还没做完,王×2就没有心跳死亡了。12、证人齐×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晚19时左右,我回邢各庄兴利街七条暂住地,当时我用手机的闪光灯照亮,发现暂住地大门进去三四米的位置有一把黑色水果刀,当时刀是合着的,我捡起来放我床头上了。后来看见民警带人在找什么东西,我就问民警是不是找一把刀,民警说是,我就把刀拿出来交给民警了,我没处理过这把刀。13、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王×2跟龚×、公×从我家出去聊天去了。当天19时许,老乡给我打电话说王×2出事了,让我赶紧去黄村医院,等我赶到医院,孩子已经快不行了,过了一会儿医生就宣布死亡了。辨认笔录:王×1辨认出北京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存放的尸体就是其儿子王×2。14、证人王×3的证言:我家一共两层楼房全都出租了,其中二层楼梯对着的楼道走到南头西侧的那间房租给了一个名叫冯××的男子。那个叫冯×1的男子也租住在我家,他租住的房间是从二层南侧数东边第二间房子。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冯太威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并在现场查获冯太威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兴利街九条10号民宅车库门朝北,在车库门北侧地面发现一处血泊(现场血迹1、现场血迹2,已提取),血泊周围有两只蓝色休闲鞋(现场血迹6,已提取),车库东北侧地面发现一处血泊(现场血迹3,已提取),血泊东侧民宅门南侧地面上有一件衣服(现场血迹7,已提取)。车库东侧100米路南侧有一幢二层楼的出租房,在院门处地面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现场血迹4,已提取),在台阶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现场血迹5,已提取)。其他情况未见异常。1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冯太威处扣押黑色上衣1件、灰色毛衣1件、深色裤子1条、黑色休闲鞋1双;从齐×处扣押黑色折叠刀1把;从尸体上提取王×2白色上衣1件、灰色裤子1条、深色内裤1条、白色袜子1只;从现场提取蓝黑色鞋2只、深色上衣1件。19、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王×2尸体检验,可见头面部:右颧部可见皮肤擦伤2处,大小分别为1.5厘米*1.0厘米、2.0厘米*0.8厘米。左颧部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3厘米*1.6厘米。右口角外下方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2厘米*2.0厘米。下唇右侧可见口唇贯通伤1处,其中皮肤创口长1.5厘米,口腔内唇粘膜创口长2.0厘米。下颏处可见皮肤擦伤2处,大小分别为2.0厘米*2.0厘米、1.0厘米*0.6厘米。胸腹部:左腋下7厘米处条形皮肤创口1处,长3.0厘米,深达胸腔;腹右侧可见纵形手术切口1处,长22.5厘米。上腹部左侧可见条形皮肤创口1处,长5.3厘米,深达腹腔。右腹股沟区可见条形皮肤创口1处,长3.2厘米,深达肌层,伴周围皮下出血,大小为12.0厘米×9.0厘米,创口内可见右髂外动脉破裂,左腰部可见条形皮肤创口1处,长2.5厘米,深达腹腔。背臀部:左侧胸背部可见梭形皮肤创口1处,长2.4厘米,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四肢部:右肘关节背侧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1.5厘米*1.0厘米。右腕关节背侧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0.7厘米*0.5厘米。左手背可见皮肤擦伤2处,大小分别为0.7厘米*0.2厘米、0.3厘米*0.1厘米。右膝关节处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0厘米*0.5厘米。左膝关节处可见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1.0厘米*0.6厘米。论证:王×2面部、右前臂等处多处片状皮肤擦伤,符合摔跌、擦蹭形成,其左腋下、上腹部、左侧腰部及胸背部多处可见皮肤创口,典型创口呈条形或梭形,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肌层、胸腔及腹腔,上述损伤符合锐器伤的形态特征,长刃金属类锐器(刺器类)刺切可以形成。王×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切胸腹部及右腹股沟区致胃、肠、左肺及右髂外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3、04(王×2左、右手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07(王×2上衣血迹)、08(王×2裤子血迹)、12-14(现场血迹1-3)、19(黑色折叠刀刀刃上血迹)号检材为王×2所留;支持送检的05号(冯太威左手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检材上细胞为冯太威所留;支持送检09号(冯太威毛衣(检材血痕))检材上血迹为张×所留,支持送检16-18号(现场血迹5-7)检材为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号检材(冯太威上衣(检材血痕))上血迹为混合性结果,与龚×、张×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董×1是王×2的生物学父、母亲。2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证明:冯×1经对12张不同刀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的刀就是其买的;冯×2经对12张不同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的刀就是冯太威打架时使用的刀。2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案发后王×2被急诊救治无效后死亡的情况。23、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2身份及已死亡的情况。2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冯太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太威的身份情况。26、被告人冯太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回北京,住在朋友冯××在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的暂住地。10月23日晚18时左右,我在暂住地玩手机。我斜对门住的是个河南理发的人,当时我们两屋都开着门,听到那屋有人说“姓冯的算什么,牛逼什么,逮到他就弄他”,还听见冯×1也在那屋说话。后来冯×1来我屋里,我问他斜对门说的那个姓冯的是不是我,冯×1说不知道,期间我拿刀削了个梨,削完后就随手把刀装兜里了。当时我去楼下厕所,看到斜对门的几个人在喝酒,也没和对方说话,上完厕所我就回屋继续玩手机了。当时冯×1不在我们屋了,只剩下冯×2。过了会儿,我对冯×2说下去吃饭,我就先下去了,冯×2不知道干什么没和我一起下去。后来我走到胡同口处又看见斜对门的三名男子,我就想问是不是我们村的姓冯的,于是我就过去搭话,对方一名白色秋衣较瘦的男子说“认识,怎么地?”,接着一个黑色上衣较胖的男子直接用左手勒住我脖子朝西走,过程中我边掏烟边说“如果认识都是老乡,好哥们,有话好说”,大约走了三四米,突然有人在我后面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摁我,并打我的头和脸,这时那名较胖的男子松手了,我顺势用右手从后裤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转身,看到是之前穿白色秋衣较瘦的男子,于是我扎了他小腹一刀,然后那名被我扎的男子又打了我脸几拳,接着我用右手持刀扎了对方左侧后腰一刀,后来他好像还要打我,然后我用刀指着他问“你还打是么”,他就瘫坐在地上了。有个光膀子的男子过来管我要刀,我没给他。他就去西边被我扎伤的男子那里去了。然后我看见我身后不远处之前和被扎男子一起的两个人在和别人打架,和谁打架我当时没看清,地上还躺着一个人,过了会儿那人站起来了,我就朝他们那边过去。我过去看到我朋友冯×1和他们在一起,当时他们不打了,冯×1把我手中的刀夺过去,我怕他闯祸就把刀又夺回来,之后我往东走向北拐进一个胡同,我怕谁再抢刀闹事就把刀扔到一个房顶上了。这时,光膀子男子过来拽着我的胳膊问我刀在哪里,我没说话。接着之前那个黑衣较胖的男子过来开始打我,我问光膀子男子“你还管不管”,于是那名光膀子的男子把黑衣男子拉开了,接着光膀子男子打了“120”。我就往西走了几米,看见冯×1在楼门口坐着,那名胖子又过来喊“谁扎的”,上前把冯×1拽下来又打了一顿。我当时在边上两三米处站着,之后我就上楼了,看见一个像房东的男子,我问他有车没有,他说没有,然后他就拿手机报警,我就在一层的楼梯处站着。一会儿警察来了,问了下情况,我说架是我打的,人是我扎的,之后我带警察把刀找到了,后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刀是冯×1在吉林买的,后来就给我了。刀把和刀身都是黑的,金属的,有20公分左右,单刃,刀身上有洞,还有卡扣。辨认笔录:经对12张不同刀子照片辨认,冯太威指认1号照片中刀子(即本案起获的刀具)就是其案发时所使用的扎人的刀具;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冯太威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2)就是被其用刀扎伤的人;冯太威辨认出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九条十号白色车库东北侧就是其持刀扎人的地点。27、户籍材料、丧葬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的身份及所受损失的情况。28、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太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太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太威的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冯太威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又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冯太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太威不是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冯太威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持刀多次刺扎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显见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冯太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太威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冯太威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冯太威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相关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太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提殡葬、火化费用,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重复计算;所提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酌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太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太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太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已交至本院人民币四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所提停尸费、殡葬、火化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波代理审判员 张兵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