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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董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吕某某因施工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并亲笔写下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拒不支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董某某经由中间人借给被告吕某某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中间人书写了欠据,写明借款20000元,月息200元,被告吕某某在欠据上签字。后经原告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某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有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董某某提交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2014、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吕某某留出了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董某某主张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共计34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0元计算,共计200元/月×34个月=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共计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