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与张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张转兰,张转玲,张太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转兰,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转玲(曾用名张转珍),女,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军,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上诉人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与被上诉人张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后,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与胞妹张转菊、母亲程正兰一家5人以程正兰为户主承包稻田、土地共6.15亩。1996年5月2日程正兰去世前后,三原告先后出嫁到村外,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长寨镇新坝村委会经调查登记,将原告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的稻田、土地分别登记于另一村民秦忠敏和张转庆两户家庭,并分别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和由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原告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于2014年5月向长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秦忠敏、张转庆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长顺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张转庆与龙树芝经长顺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龙树芝耕种的土地部分有被告张太军等人的份额在内。2011年11月,因修惠兴高速公路,房屋受损,被告张太军经村里同意,向当地政府申请另行建房。在此期间,被告张太军与本组村民王普学就格场组石门坎(地名)的一块稻田达成协议将该稻田转让给王普学,同时在格场组石门坎的另两块稻田上修建房屋和道路,2014年3月房屋建成。以上三块稻田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属以程正兰为户主的三原告一家5人的承包的6.15亩土地中的部分。三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5人以母亲程正兰为户主承包有土地6.15亩、林地3亩及竹林一幅。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三原告先后出嫁外地,程正兰于1996年5月2日去世。在第二轮土地发包的过程中,由于实施土地发包前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三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及竹林分别登记于张转庆、秦忠敏两户耕种,1999年8月原告张萍出嫁外地前,被错误登记的土地及竹林由被告张太军代耕。2010年左右,被告张太军将格场组石门坎处的一块稻田卖给同组村民王普学。2011年10月,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太军返还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及竹林由自己耕种管理,同时,被告张太军在石门坎处的两块稻田中建房和修路,原告张萍劝阻未果。2014年3月被告张太军的房屋建成。现诉请判决:1、被告张太军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在石门坎处的两块稻田上建房和修路的土地原状;2、由被告张太军返还原告承包的其他耕地及竹林。原审被告张太军一审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户主程正兰,系被告张太军的祖母,程正兰之子张转庆系被告张太军父亲。程正兰生前因病瘫痪在床,三原告外嫁和在外打工,父亲张转庆独自在外生活,不管被告母子,当时程正兰亦由被告张太军之母龙树芝照管,直至1996年5月2日去世,程正兰去世时由被告张太军安葬。2011年10月21日张转庆与龙树芝的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明确由龙树芝耕种的土地部分包括被告张太军等人的份额在内。2011年11月,因修惠兴高速公路,被告的房屋受损,向当地政府申请另行建房,由于建房的农户多,村民之间相互调换土地,用于建房和修路,才改变土地原状的,调换土地立有协议,不是卖土地。对原告要求继续耕种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没有意见,因当时只有承包户主张转庆知道土地的承包情况,应由其与原告解决,对竹林,被告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也没有到过现场,不存在侵占。以上三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尚未提供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法律形式上三原告未取得其所诉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三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原状已分包于不同的两户家庭,承包经营户主亦非被告张太军。根据本案的现实状况,要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恢复原状,显然不能;而根据该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原告在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亦可由发包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进行调整;对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张太军返还竹林的请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太军占有,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萍、张转兰、张转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萍、张转兰、张转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生效的(2014)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定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未提供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法律形式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观存在,况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耕种上诉人承包的被错误登记于张转庆户头上的所有水田和二分之一旱地,并在地名为“石门坎”的水田上建房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太军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因三上诉人尚未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在法律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争议土地的现状,要恢复土地原状已经不能完全实现,三上诉人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可由发包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进行调整,基于此情况,三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萍、张转兰、张转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