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鹏与郭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郭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40号原告于鹏,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郭晓雷,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于鹏与被告郭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及被告郭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鹏起诉称,于鹏与郭晓雷系姑表亲关系。2014年9月26日,郭晓雷以做手机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于鹏短期借款,因于鹏无现金可借,应郭晓雷要求以于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7单元301的房产作为抵押,为郭晓雷贷款110万元。又以于鹏个人信用为郭晓雷先后从7家金融机构贷款55.44万元,共计现金165.44万元。郭晓雷承诺按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于鹏得知自2015年3月起,郭晓雷未能及时还款付息,贷款公司以逾期未能还款为由,要求查封于鹏房产。郭晓雷至今已有2个月贷款未能偿还。2015年6月3日,郭晓雷为于鹏补打了借条。故诉至法院,要求:1、郭晓雷给付于鹏向金融机构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789977.6元;2、诉讼费由郭晓雷负担。被告郭晓雷答辩称:1、对于178万多元的金额有异议,当时打欠条时没有算的很清楚,这里面包含了一些利息,但具体不是很清楚;2、对向于鹏借钱的事实认可;3、当时借钱时没有欠条,后来我觉得我不具备偿还能力,遂主动为于鹏出具了借条。4、我们经济来往都是通过银行走的,没有现金交付。我向于鹏借钱,于鹏没有现金,我认识一个朋友文浩出主意说是可以做房子的二次抵押来借钱,于鹏表示同意,当时通过以房子抵押借了110万,但是到我手里就没有那么多。于鹏的账上显示的也没有那么多钱,具体可能在八九十万左右,于鹏算的一百多万与事实不符;5、七次贷款也是分批贷的,我没有参与贷款过程,银行打给我的钱实际上也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郭晓雷向于鹏借款,因于鹏没有现金,郭晓雷遂提出用于鹏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出借给郭晓雷,同时让于鹏以个人信用向金融机构借款出借给郭晓雷。郭晓雷还表示其认识一位名为文浩的中介,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后可以代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及个人信用贷款事宜,并告知于鹏只要于鹏签字即可,一切事宜由郭晓雷与文浩协商,之后还款亦由郭晓雷履行。后于鹏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55.44万元,并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7单元301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110万元。于鹏表示一切手续均是郭晓雷办理,发放贷款的存折亦由郭晓雷保管,于鹏并未拿到贷款。郭晓雷表示,发放贷款的存折开始是由文浩保管,贷款发放后文浩扣除了一部分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通过银行转给了郭晓雷,后将没有钱的存折还给了郭晓雷。之后因郭晓雷未能如期还款,遂将存折还给了于鹏。郭晓雷表示文浩实际转给她的款项并没有借款合同约定的那么多金额。2014年9月26日,郭晓雷为于鹏后补了一张借条,载明郭晓雷于2014年9月26日向于鹏借款16544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本息共计1789977.60元。双方表示该金额是出具借条当日实际尚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表示,郭晓雷于2015年7月10日又还了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于鹏提举的借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鹏及郭晓雷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于鹏提供了借款后,郭晓雷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郭晓雷虽辩称其实际拿到的借款不到1654400元,但于鹏为了向郭晓雷提供借款,其实际负担了1654400元的借款本金,且中介机构都是郭晓雷联系,手续亦是郭晓雷办理,现郭晓雷表示借条载明的是出具当日尚欠金融机构的本金及利息。因此,本院确认郭晓雷应当向于鹏归还1789977.60元。因郭晓雷后偿还了8万元,故郭晓雷还应当还款170997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于鹏人民币一百七十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于鹏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晓雷负担一万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