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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结桥与肖文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结桥,肖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黄结桥,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肖文华,男,1968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黄结桥与被告肖文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铎、人民陪审员王星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桥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肖文华因经营电镀厂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寻求投资。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月交付原告2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每月加收1000元,如屡次不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投资款,合同有效期一年。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回报款,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投资5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月交付原告25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每月加收1000元,如屡次不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投资款,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投资回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每月按450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文华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承诺第一笔借款50000元,每月收益后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每月收益后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2组证据均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结桥与被告肖文华原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广东省开设一家电镀厂,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不负责被告工厂的任何债权、债务等问题,被告每月底交付原告利润2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加收1000元,如屡次不改,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投资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润,共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润共计2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期限亦为一年,原告不负责被告工厂的任何债权、债务等问题,被告每月底交付原告利润25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加收1000元,如屡次不改,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投资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50000元,但之后,由于被告经营工厂不善,无力支付原告利润并返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开工厂投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相应利润,原告不负担工厂的任何债权、债务等问题。该合同性质名为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应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其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结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每月按45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肖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人民陪审员  王星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