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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志国与上海奥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上海奥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胡志国。被告上海奥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国诉被告上海奥涵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答应与其近期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胡志国负担。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