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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小英、闫杰等与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小英,农民。系死者闫保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闫杰,农民。系死者闫保江长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闫斌,农民。系死者闫保江次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顼书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新华区西三庄别墅3栋2门。委托代理人魏雪姣,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齐文敬,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张小英、闫杰、闫斌(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英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书法、被告诉讼代理人魏雪姣、齐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闫杰、闫斌诉称,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临城县临城镇开发建设“圣景福城”小区,被告英立公司负责“圣景福城”小区的物业工作,英立公司在“圣景福城”小区物业的负责人是田瑞中。2014年7月初,闫保江到英立公司打工,英立公司在“圣景福城”小区物业的负责人田瑞中安排闫保江当保安,英立公司与闫保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底,因闫保江吃苦耐劳、工作认真,田瑞中把闫保江调到保洁员岗位工作,闫保江负责整个“圣景福城”小区的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2月14日18点左右,闫保江在清理完“圣景福城”小区的垃圾后,因工作劳累,导致突发心脏病住院,2015年2月15日20点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闫保江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英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英立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7976.51元。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闫保江死于突发疾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病发与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闫保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在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物业工作的“圣景福城”小区(下称“小区”)内担任保安工作。由于闫保江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英立公司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闫保江多次以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恳求英立公司,请求做小区的垃圾清理工作。鉴于小区住户少,垃圾清理的工作量小,公司便安排其在小区内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0至5:30,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闫保江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5:30下班后在小区内休息,至下午6:30被告经理田瑞中下楼吃饭见闫保江说不舒服,便与闫保江的家人联系。其家人迟迟未到,田瑞中便拨打120救助,120于7点左右到达现场,进行救护。后闫保江于2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闫保江死于突发疾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未能证实闫保江突发心脏病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设立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被告英立公司负责临城县临城镇“圣景福城”小区的物业工作,包括“圣景福城”小区的安全保卫及卫生保洁等工作。英立公司在“圣景福城”小区物业的负责人是田瑞中。闫保江生于1954年7月26日,系河北省临城县东菅等村人,2014年7月初,闫保江到英立公司打工,英立公司负责闫保江的住宿,闫保江的宿舍和田瑞中办公室在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田瑞中办公室在二楼,闫保江宿舍在一楼),田瑞中安排闫保江当保安,英立公司与闫保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闫保江到了退休年龄,田瑞中把闫保江调到保洁员岗位工作,闫保江负责整个“圣景福城”小区的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2月14日18时左右,闫保江在清理完“圣景福城”小区的垃圾后,尚未离开工作场所,感觉身体不适,被120急救车接往医院救治,后确诊为突发心脏病。2015年2月15日20点20分,闫保江经抢救无效死亡,闫保江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3670.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病历、诊断书、临城县西竖镇东菅等村委会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闫保江到英立公司打工时不满60周岁,英立公司安排闫保江担任保安一职,虽然英立公司没有和闫保江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闫保江满60周岁后,英立公司安排闫保江担任保洁员一职,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2月14日18时左右闫保江系下班时间突发心脏病住院,其死亡结果和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闫保江死亡的过错和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7976.5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被告对闫保江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考虑到闫保江系被告雇员,又是在从事雇佣场所发病,是在为对方利益进行活动中突发疾病最终死亡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小英、闫杰、闫斌等经济补偿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闫杰、闫斌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河北英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腰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宫潇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