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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康平及第三人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康平第三人: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张力文及第三人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乙方)及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丙方)于2013年6月15日订立《贵阳双龙精品洁具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位于贵阳市解放路26号的“双龙精品洁具城A-17B展厅,79.16平方米,经营莎尔曼洁具”,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广告费、向第三人交纳房租费和房屋维护费18761元,租期1年。费用先交后用,如逾期未交,甲方将按每日加收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2014年6月15日三方合同期限届满后,三方续订了为期1年的合同并增加了租金等费用。因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1月至10月租金等费用,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房租等费用8094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30000元、12月15日支付25000元、12月30日支付25442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却于2014年11月7日前突然离开店面,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已收回门面。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所欠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等共计80942元;二、支付滞纳金24282元。被告李康平未答辩。第三人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述称:诉争门面系第三人向产权人贵州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整体承租的,第三人将门面分租给被告,物业管理部分委托给原告管理。因拖欠第三人房租,拖欠原告物管费,为了催收方便,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由原告收取。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南明区体育路6号房屋的产权人贵州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第三人将该房屋整体承租后改造成门面分别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对经营者的管理,第三人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2013年6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订立《贵阳双龙精品洁具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位于贵阳市解放路26号的“双龙精品洁具城A-17B展厅,79.16平方米,经营莎尔曼洁具”,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800元和广告费712元、每季度向第三人交纳房租费和房屋维护费18761元,租期1年,费用的交纳方式为先交后用,如逾期未交,甲方将按日加收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拖欠了第三人房租18761×2=37522元、拖欠了原告物管费3800×2=7600元、广告费(2850÷4)×2=1425元,共计46547元。2014年6月15日三方合同期限届满后,三方续订为期1年的合同,并提高了第三人的房租标准,即被告每季度向第三人交纳房租费和房屋维护费共计20186元,原告应收费用不变。因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及第三人合同费用,第三人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收,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欠原告2014年1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80942元,愿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30000元、12月15日支付25000元、12月30日支付25442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却于2014年11月7日前放弃经营店面,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分三方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的转让合法且对被告生效,故原告的诉讼地位合法。关于被告拖欠的费用,根据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拖欠的是2014年1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共80942元,故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因合同中虽然有被告按日承担1%的约定,但由于该约定金额过高,原告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原告及第三人房租等费用而且离开经营场所,视为被告以行为方式解除了合同。诉讼期间,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10月10日的房租费和房屋维护费、物业管理费和广告费共计80942元。二、被告李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094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李康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红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