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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其中部分可计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黄埭书场北侧房子西北边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超威牌电瓶4只。2、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寺前弄2幢二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3、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业街4-14号中通快递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超威牌电瓶4只。4、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粮油新村单元楼东侧空地,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瓶4只。5、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44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90元的得力牌电瓶4只。6、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春申路16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7、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家电维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解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查获老虎钳1把,电瓶12只,并将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宋某乙、解某。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黄某、潘某、朱某、宋某乙、解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劣迹材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