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张传诗、安雪英、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利,张传诗,安雪英,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利,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冯四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顺利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诗,男,193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雪英,女,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心,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顺心妻子。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娥,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娥,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张顺利与被上诉人张传诗、安雪英、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赡养纠纷一案,张传诗、安雪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顺利提供住处一处;2、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每月每人支付张传诗、安雪英生活费100元;3、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平摊张传诗、安雪英生病期间及今后的医疗费用;4、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平摊张传诗、安雪英死亡后的丧葬费用;5、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轮流照顾张传诗、安雪英生活不能自理后的生活;6、诉讼费由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张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冯四珍、张传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张顺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燕玲、樊珊珊以及张小娥、张素娥到庭参加诉讼,安雪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诗、安雪英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子张顺利,次子张顺心、二个女儿张小娥,张素娥,均已成年并成家。2009年11月26日,原告张传诗与二被告张顺利、张顺心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张传诗由次子抚养,安雪英由长子抚养,现二原告在被告张顺心家居住,所住房屋系危房,不适应二原告居住,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二原告有四个子女,四被告每年应当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3219元,现二原告只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承担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现所住房屋为危房,不适合居住,且二原告要求在被告张顺利家居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的1/4,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的1/4,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待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四被告应当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各支付二原告当月的生活费100元;2、被告张顺利立即为二原告提供住房一处;3、被告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各承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4;4、被告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各承担二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1/4;5、被告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对二原告轮流照顾。诉讼费50元,由四被告各1/4承担。张顺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二原告现在次子张顺心的危房中居住,安雪英并未在长子家居住,该协议并未得到执行”不实。1、张传诗、安雪英一直在自己所建的虽旧但不危的旧房中居住,张顺心是在张传诗、安雪英所建的另一所房中,张顺心并未建房,所以“二原告现在次子家的危房中居住”不实。2、“安雪英并未在长子家居住”是张传诗和张顺心导致的。张传诗年近八旬,安雪英有病无病胡乱让其吃药,不能安全照顾安雪英,张顺利夫妇多次要求接安雪英回家静养,但遭张传诗无理拒绝。且《协议》中老人共同生活(《协议》依第一分单为据产生,啥时老屋不拆需一直住,老人共同生活的房子就是老屋)赡养部分,从2009年11月26日生效以来母亲安雪英的所有事宜、费用均由长子张顺利承担,其他子女无一人承担。《协议》涵盖了老人共同生活和不共同生活,生前、死后可能有的任何条件情形下的赡养方法,2009年11月26日至今履行的是老人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不共同生活和死后赡养方法还未开始履行。安雪英未在张顺利家居住不等于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安雪英并未在长子家居住,该协议并未得到执行”不实。3、至于“该协议将二原告分开抚养违背二原告现在的真实意思”,则可能是真的。张传诗和安雪英的真实意思是:次子张顺心两口不干一点活,没有长子好过,家事重分,赡养的标准订的高一点,养老金掌握在张传诗手里,住在长子家,明里说二子共同赡养,暗地里却只让长子出,不让次子出反而再得点钱。该《协议》就是这种计谋的产物。所以“二原告现在次子危房中居住,安雪英并未在长子家居住,该协议并未得到执行”审查不实,庭审“二原告在被告张顺心家居住所住房子系危房,不适应二原告居住,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多次调解未果”更不是事实,且只开一次庭,休庭后并未再开庭审理,该判决书就是一无效之书。二、《协议》产生的背景。该《协议》是依1992年3月13日第一次分家:什么时候原告所建房屋不拆,原告需一直住在该房内,为依据产生的。张顺利软弱孝顺,其妻冯四珍更是通情达理,在丈夫软弱无能,公婆处处刁难的环境下,冯四珍将一双儿女艰难供养上了大学,并且没有记恨二原告,按照《协议》尽心尽力,尽责照管婆母,法院可到村里明察真假。张顺利孝顺,打工回来年年都给二原告钱物,而原告却不处理柴油机一事,使冯四珍无法种地生活。后张顺利外事家事俱压身心俱疲,疾病缠身险些丧命,老板又不给工资,张顺利无法为二原告提供钱物。在此情况下,母舅出面调解达成张顺利、张顺心共同赡养口头协议,依原分单为依据(老房不拆二原告一直住在老房内),二子每月为老人提供30斤面,40元钱(包括油盐煤),超过5元看病钱二子平摊。张顺利妻冯四珍每月按时钱、面供奉,张顺心不出原告却说出了不说,还又向冯四珍再要钱,矛盾激化无法共同赡养老人。张传诗及张顺心无诚信,出尔反尔,本家母舅无法为其调解,张顺利夫妇心地良善,为了给子女一个安定和谐的成长环境,愿多出钱物只要不再生气,这样父子三人才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是为了给老人一个幸福的晚年,儿女有一个和谐安定的家庭环境。它排除了可能有的钱财纠纷,包含了老人生前、死后,共同生活和不共同生活种种情形赡养老人的方法,对老人赡养有利,也对家庭和睦有利。从2009年11月26日生效以来,一直在履行的是老人共同生活赡养的一部分。张顺利妻子冯四珍不管张传诗、安雪英怎样刁难,尽心尽力尽责地照看婆母,而张传诗却一再毁其声誉。张顺利原房屋后面都是楼房,房子四面开裂无法居住,亲戚朋友为其筹了十多万元建房,但新房还未建成张传诗就一再扬言制造事端。张顺利妻子冯四珍面对张传诗情绪不能自控,《协议》中老人共同生活的部分无法再履行,《协议》中老人不共同生活部分应该启动。且张传诗年近八旬,安雪英有病无病胡乱让其吃药,无能力安全互相照顾,张顺利愿接母亲回家赡养。张顺心游手好闲,装病不干活,张小娥、张素娥也不是什么明亮之人。现张顺利妻子冯四珍已气的精神恍惚,不能面对张传诗,如满足张传诗现在搬进张顺利家居住,有违《赡养协议》,纠纷不但得不到解决反而更不可收拾,更别说让老人安享晚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原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同时要求张小娥、张素娥与张顺利共同赡养安雪英。张传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生活中的琐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说的赡养协议在一审时已举证,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系赡养纠纷,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不受协议约束,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准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顺心答辩称:同意张传诗的意见。另补充,协议虽然是之前已签订的,但二位老人一直居住在张顺心家,张顺心也一直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但因现张顺心家中房屋系危房,并在一审时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所以二位老人不能安全居住在张顺心家中,不能以协议为准。原审判决四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张顺心也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娥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当维持。张素娥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当维持。安雪英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传诗、安雪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顺利的主张是: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赡养纠纷。原审休庭后没有再开庭,就给张顺利下达判决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生活琐事,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每一个公民都应信守承诺,本案应按照赡养协议履行。张顺心家就没有房,所居住的房屋是老人的房子,张顺心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给老人钱物。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传诗、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张顺利提交1992年分单一份,以此证明张传诗、安雪英包括张顺心所居住的房屋系张传诗、安雪英所有。经质证,张传诗对上述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所涉赡养无关。张顺心的质证意见与张传诗一致。张小娥、张素娥对上述分单的真实性不作评判,因其分家时没有参与,没有见过分单。本院对张顺利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张传诗、张顺心对上述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传诗、安雪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张顺利,次子张顺心,长女张小娥,次女张素娥,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1992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张传诗与张顺利、张顺心协议分家,分单约定张传诗原准备盖房所有东西归张顺利,而张顺心得老院全部房物,但让张传诗、安雪英住两间上房。2009年11月26日,张传诗与张顺利、张顺心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张顺利负责安雪英的所有日常生活费用,走亲戚、节日费用及身后所有事宜,张顺心负责张传诗的所有日常生活费用,走亲戚、节日费用及身后所有事宜,同时,对赡养老人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目前,张传诗、安雪英在老院上房内居住,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居住环境较差。张传诗、安雪英要求张顺利为其提供住房一处并由四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上述规定表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者转让。张传诗虽与张顺利、张顺心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赡养协议,但其中关于张传诗、安雪英由张顺利、张顺心分工赡养的约定不能免除张顺利、张顺心、张小娥、张素娥作为子女对张传诗和安雪英的法定赡养义务,而将两位老人分开赡养也不利于老年夫妻的情感沟通和共同生活的精神需要。同时,在本案中,张传诗、安雪英要求四子女平摊其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用并轮流照顾其不能自理后的生活,相对于赡养协议的约定,并没有加重张顺利的赡养负担,故对张顺利要求按照原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张小娥、张素娥与其共同赡养安雪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传诗、安雪英的住房问题。张传诗、安雪英现居住于老院上房内,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居住环境较差,而两位老人均年事已高,改善居住环境对两位老人健康度过晚年实属必要。张顺利在其新房建成后,具备为其父母提供较好的居住环境的条件,张传诗、安雪英要求张顺利为其提供住房一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