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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因邻居关系而相识,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与多名女子同居交往,未能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综上,原、被告彼此积怨,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所言被告有外遇及脾气暴躁不属实,双方于1999年相识不久便同居,2005年虽有中断,后又和好如初,2010年共同买房,2013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儿子(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因买房之事发生矛盾,然而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通过短信及电话挽回过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邻居关系而相识,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雅丹路7某某的房屋,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同居期间及婚后,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因购房一事产生分歧,影响夫妻关系。2015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现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姻感情良好,基础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对于婚姻态度争执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直至步入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建立了较为融洽的夫妻关系。只是近来,在处理矛盾时方式方法存在问题,缺乏彼此间应有的体谅和理解,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以家庭和睦为主,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正视并改正各自的不足,真正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重,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爱国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琛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