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丽滨与韦建敏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丽滨,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改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丽滨的丈夫。被告韦建敏,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建颖,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韦建敏的弟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滨与被告韦建敏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丽滨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丽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丽滨负担。代理审判员谭婉群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杨巧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