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与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楼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王学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林。系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子丰、毛楼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供货及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二被告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通知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1378元。后原告派员前往两被告所在地催要,两被告以外债太多为由,拒绝清结拖欠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清结拖欠原告货款331378元;2、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9941.34元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593元,两项合计12534.34元;3、第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第二被告(丙方)签订《供货及担保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合约期内甲方供应商品及丙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月结30天,每月订单金额不低于15万,账期天数也随之下调,如一个月内未订货,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丙方自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赔偿金;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全部损失,若甲方拖欠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承担3%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订单期限和供货期限由具体的订单规定,传真件有效。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供货,从2014年3月开始,双方每月对货物买卖进行对账,并签署往来对账单,2014年11-12月最后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0日汪林公司累计欠款33137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还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已还的25000元诉求,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0637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41.34元,按全部欠款的3%计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原告两次派员工赴被告方催要货款,住宿、交通花费共计2593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及担保合同书、对账单、送货清单、住宿发票、火车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及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31378元,诉讼中向原告偿还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6378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方拖欠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41.3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要借款,产生交通及住宿费2593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产生债权的费用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科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378元、违约金9941.3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数6459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