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7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闽昆、黄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闽昆,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790-2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131-2号。法定代表人白进才,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闽昆,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闽昆、黄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黄闽昆、黄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代垫受理费17952元,但被执行人黄闽昆、黄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明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室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列:厦地房证第0032××号】。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黄明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室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列:厦地房证第0032××号】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黄闽昆、黄明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