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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前、卢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徐前,卢大勇,徐蝶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超。被告徐前。被告卢大勇。被告徐蝶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中信银行)诉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江黎、孙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苏零高授字161047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徐前贷款授信额度为21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前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61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前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3幢1501房产为《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徐前授信并发放贷款而发放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2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601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末前当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卢大勇、徐蝶来为被告徐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已到期,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405.18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前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3幢1501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卢大勇、徐蝶来对被告徐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共同承担。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常熟中信银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徐前(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苏零高授字161047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215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常熟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徐前(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61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徐前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徐前名下坐落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3幢1501的房产。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前将其名下上述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15万元。2013年,原告常熟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徐前(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卢大勇、徐蝶来(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6104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常熟中信银行向被告徐前发放贷款130万元,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末前,当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11.25%;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全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乙方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某2013年11月4日,原告常熟中信银行向被告徐前发放贷款130万元,年利率为7.5%,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前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前尚结欠原告常熟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405.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前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前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徐前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前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215万元为限。被告卢大勇���徐蝶来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徐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前、卢大勇、徐蝶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340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徐前所有的坐落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3幢1501房屋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被告卢大勇、徐蝶来对被告徐前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1元、财产保全��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57.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648.7元由被告徐前负担,被告卢大勇、徐蝶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