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孙桂林,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陈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公司职员。原告孙桂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农安县法院已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完毕,由于当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做车损鉴定,所以对车辆损失没有处理。现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净额为2153元,故被告应在吉AU51**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1、吉AU5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进一步予以证实。2、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有效的车检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提供维修发票原件及维修明细。3、被告与原告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又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农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并未予以保护。本案件再次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书。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5日,赵进驾驶吉AU51**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黄龙路超越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孙桂林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沿黄龙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孙桂林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桂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桂林的车损做出鉴定意见:估损净额为2153元。(三)吉AU5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原告孙桂林和赵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赵进承担事故责任的70%,孙桂林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赵进驾驶的吉AU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进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为宜。因原告在此案中未对赵进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桂林车辆损失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