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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邹某甲,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邹瑞华(原告之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某甲,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某甲外出去向不明,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均属离婚后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情不合常发生吵打纠纷,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在昆明经营餐饮业,被告利用收银之便私藏营业款,在原告不知情时携款出走,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未找到被告下落。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履行家庭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谢某乙和次子邹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富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有充分的时间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生育两子女,其提供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中关于孩子谢某乙和邹某乙户籍登记情况存在矛盾,亦未提供孩子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两个孩子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女)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证实双方分开的原因系因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仲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